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沈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韩一品,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平,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麟坤,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玉、陈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相识,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组成再婚家庭,居住于原告家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原告家人缺乏关心,因此双方多次争吵。2013年3月,被告将夫妻存款私自给其母亲,在其老家购买房屋,既无借款凭证,也无原告产权份额。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被告不能融入再婚家庭,对原告家人缺乏必要的关心,其私自转移财产的行为更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2014年10月8日,原告搬离原住所,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也没有分居。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是遭到原告家人的反对。原告所称被告转移财产在老家购房一事不是事实,双方收入较低,没有能力购房,对于现在的婚姻被告十分珍惜,今后也会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经恋爱后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始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经济问题及被告与原告父母、女儿的关系的处理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9月,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2015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7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居住证明,被告提供的录音、手机短信、中国邮政快递单、被告记录的原告排班情况、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恋爱互相了解后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再婚后,被告搬入原告住所,不仅需要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更需要处理好与原告家人的关系,家庭关系处理失当又会影响到夫妻关系的融洽,对此原、被告应当共同积极面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遇到矛盾及时沟通解决。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尊重原告父母,爱护子女,希望原告能够珍惜家庭,再次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就原告目前主张的事实,尚难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