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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75号原告张某甲,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张某乙,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下居住地不明。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名女孩张舰兮,但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而且被告从来不问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及一切开销。2013年3月离家至今未归,杳无音信,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农安县巴吉垒镇南洼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在该村居住,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缺席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名女孩张舰兮(2008年10月20日出生)。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应认定原被告感情能够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因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当地的生活标准,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2、婚生女孩张舰兮(2008年10月20日出生)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