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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陆雄华、谈亚捷与李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323号原告陆雄华。原告谈亚捷。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世祥,上海市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李明勤。委托代理人沈春荣。原告陆雄华、谈亚捷诉被告李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30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雄华、谈亚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世祥、被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勤、沈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雄华、谈亚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的房屋为门对门,中间有一个公共安全通道。被告私自在公共安全通道上搭建东西长为2.79米、南北宽为1.51米、高为0.40米的台阶,上面安装了门楼式的雨篷,并安装了二根立柱。遇到下雨天,雨水会直接冲至原告家中,更为重要的是如果雨篷上的玻璃破碎后掉下来会危及到原告的人身安全;被告在其住房三楼平台上搭建阳光房,扩建了车库,同时又在扩建的车库上方加盖阳光房,阳光房上玻璃反射影响原告的视力,如果阳光房玻璃破碎会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另外被告在三楼搭建阳光房后可从阳光房内窥视原告,被告扩建车库后妨碍原告的安全通行和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逃生;被告将其住房门庭前移,并将进户门朝外开启,妨碍原告的安全通行;还有被告在其住房西墙上安装一台大功率的空调外机,正对着原告家餐厅的窗户,影响原告住房的通风。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房屋门前私自搭建的妨碍通行的台阶和门楼违章建筑;2、判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房屋三楼平台私自搭建的阳光房;3、判令被告拆除在公共通道私自扩建的车库及加盖的二楼阳光房;4、判令被告拆除进户门前移部分,恢复原状;5、判令被告拆除对着原告餐厅窗户的空调外机。被告李涛辩称,第一,被告入住10年来从未被物业通知整改,因此被告的搭建是合法建筑;第二,原告提出双方房屋之间的通道其实是一条普通通道,宽度有3.92米,被告搭建的雨篷宽度、长度在正常范围内也符合消防安全疏散通道设计标准,根本不影响原告通行;第三,被告在三楼露台搭建玻璃棚是为了方便日常晒衣物,根本没有窥视原告意思;第四,关于被告扩建车库。由于开发商设计建造的车库较小,被告家的轿车停入车库有实际困难,现被告适当往北扩���是在被告正常使用范围内,符合情理;第五,被告前移门庭完全是被告家庭内部装潢,与原告毫无关系;第六,被告的空调外机安装有十余年,也符合空调安装规定,并不影响原告任何正常生活。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为了报复,因为原告自己搭建了违章建筑,被告提起诉讼后法院已经支持被告的诉请,有关部门也已经要求原告整改。由于原告报复心态,严重扰乱国家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现原告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房屋(联列别墅)的所有权人,被告系金高路XXX弄XXX号房屋(联列别墅)的所有权人。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东面,两幢房屋之间为一双方共同进出的通道,其直线距离约为3.94米。原、被告房屋的进户门均开设于该通道内,其中被告住房��进户门原位于其房屋西墙体的中间部位,并向内凹进约1.51米(原、被告住房进户门基本相对称)。进户门的外侧至西墙为一平台,该平台外侧建有台阶(在西墙体外部),车库位于其住房最北端,车库的楼上为餐厅。原、被告两家餐厅位置相对,各有一扇窗户朝公共通道开启。另被告三楼卧室南面有一露台。2006年被告对其住房进行了装修,在装修时,将三楼露台搭建玻璃材质的阳光房,将进户门的门庭前移至西墙,并利用双方的共用通道,在原台阶的位置扩建一平台,另加建了台阶,现平台台阶的东西长度约为1.51米。在平台及台阶上方用铝合金及玻璃搭建了一雨蓬,其中雨蓬的二根立柱固定于台阶的两个角。另被告扩建了车库,将车库的北墙向北延伸了约1.33米,被告将车库扩建后,其二楼餐厅北面自然形成一露台,被告又将该露台用铝合金、玻璃封装阳台。被��在餐厅外侧西墙上安装一台输入功率为1810W的空调外机,该空调外机的出风口斜对着原告家餐厅的窗户,距该窗户的窗台直线距离约为3.50米。因原告在其331号房屋东面二楼露台加层改建为封闭结构(房间)。被告认为原告的违章搭建严重影响被告二楼、三楼主卧的正常生活,且原告在相邻天井绿化带加木栅栏,侵占被告权利。故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拆除违章搭建的房屋及将天井内东面木栅栏西移,不得侵犯被告的绿化带。原告认为被告也有诸多违章,并以影响其生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认为,其搭建行为发生于十年前,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原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原告同样扩建了车库并在扩建的车库上方封装了阳台。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在330号房屋西面占公用通道搭建平台、台阶、门楼,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阳光房(包括车库上方的阳光房)及扩建的车库,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相距近4米,被告的上述行为虽属违法,但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现原告所述的影响原告生活只不过是其自己的一种推测而已,况且原告同样也扩建了车库、在车库上方也封闭了阳台。因此对于原告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进户门的门庭前移至与其住房西墙持平,并没有占用公用通道,同时也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虽然该空调外机的出风口斜对着原告家餐厅的窗户,但未违反《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所确定的安装距离。原告诉请要求拆除,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本院认为,违法搭建是一个持续的行为,影响相邻方的生活也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房屋西侧公用通道上扩建的平台台阶和搭建的雨蓬拆除,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陆雄华、谈亚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