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光辉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凌晨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DE02**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水果市场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东太大道洋汇灯控路口北150米处时,该车左前部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当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随后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抽血取样,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3.7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市政设施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查照片及结果单,肇事车辆及现场刑事照片,赔偿收据,证人陈某某、舒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铜仁市碧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该评估意见书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公诉机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接受罚金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坏的市政设施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