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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毓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镔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镔,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351号原告王镔,无固定职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天和大厦**楼。负责人张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卫、曹琪禹,山东舜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镔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景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镔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琪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徐滨驾驶鲁F×××××号机动车行至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六号门处时与我驾驶的鲁Y×××××机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烟台港大队认定徐滨与我负同等事故责任。鲁Y×××××号机动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确认其损失价格扣除残值后为4260元。事故发生后,我在烟台航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4260元。鲁F×××××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要求徐滨及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故具状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130元。被告辩称,鲁F×××××号机动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我公司已经将保险理赔金支付给了鲁F×××××号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姜红,我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徐滨驾驶鲁F×××××号机动车行至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六号门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Y×××××机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烟台港大队认定徐滨与原告负同等事故责任。鲁Y×××××号机动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确认其损失价格扣除残值后为42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烟台航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4260元。鲁F×××××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徐滨及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故具状请求徐滨及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13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徐滨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准。庭审中,被告认可鲁Y×××××号机动车涉案事故损失价格为4260元,但主张其已向该车保险的被保险人姜红支付了保险金3150元,为此其提交了支付凭证1份。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车辆损失数额为2000元+(4260元-2000元)*50%=3130元。原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支付凭证、发票等等在案为证,并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徐滨驾驶鲁F×××××号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驾驶的鲁Y×××××号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滨与原告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4260元,鲁F×××××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30元。对于被告主张其已向鲁F×××××号机动车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不应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之辩解,因涉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为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当被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未赔偿原告损失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之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王镔车辆损失31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王镔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景  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俊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