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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王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秦生与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秦生,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王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张秦生。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铜川市王益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新宜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大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秦生与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借原告20万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8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自2014年5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16万元(月息2分,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1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67万元无异议,另外13万元是应付原告的利息直接转成本金又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借款本金67万元为准,对利息双方约定2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农业银行七一路支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张秦生,交款事由借款(月息2.0%),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将1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被告公司员工许某某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张秦生,交款事由2012年借款月息2.0%,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许某某将该10万元汇入被告工商银行红旗街支行账户。3、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将1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汇入被告工商银行红旗街支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张秦生,交款事由2012年借款月息2.0%,人民币壹拾万元整。4、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张秦生,交款事由2012年借款月息2.0%,人民币壹拾万元整。5、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次日,原告将7万元现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农业银行七一路支行账户,并将被告下欠的原告的利息3万元转为本金一同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张秦生,交款事由借款月息2.0%,人民币壹拾万元整。6、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10万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张秦生,交款事由借款月息2.5%,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7、2014年5月26日,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秦生出具票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张秦生,交款事由借款注:(5月20日利息转为借款15000元,22日利息转为借款36000元,张林川4月25日利息36000元转为张秦生借款,张林川5月26日利息15000元转为张秦生借款。)月息2.5%,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庭审中,证人张林川出庭作证,证明其已将在被告处利息51000元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张秦生,被告亦当庭表示认可张林川的债权转移。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利息26.4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票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款凭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张林川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对被告辩称本案中2014年5月26日之前被告欠原告的利息13万元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应从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中减去13万元计入欠息数额。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并支付利息26.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张秦生支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26.4万元(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10个月,67万元本金月息2分,计利息13.4万元;2014年5月26日之前欠息13万元)。案件受理费13576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31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金萍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魏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