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方某、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务工,住常州市溧阳市。2013年1月17日因盗窃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5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5月15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务工,住常州市溧阳市。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5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5月15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胡传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方某、郭某在句容市华阳镇碧水铭苑小区、水畔御景小区,携带起子、老虎钳等工具,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共同盗窃作案8起,窃得毛坯房内铜芯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019.3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郭某在句容市华阳镇碧水铭苑小区A02幢毛坯房内,窃得远方牌BV2.5mm2直径1.76mm铜芯电线443.5米,价值人民币439.07元。2.2014生5月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郭某在句容高华阳针碧水铭苑小区20幢毛坯房内,窃得远方牌BV2.5mm2直径1.76mm铜芯电线439.6米,价值人民币435.20元。3.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郭某经共同预谋,由被告人郭某在句容市华阳镇碧水铭苑小区8幢毛坯房内,窃得远方牌BV2.5mm2直径1.76mm铜芯电线442米,价值人民币433.16元。4.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郭某在句容市华阳镇水畔御景小区18幢毛坯房内,窃得江南牌BV2.5mm2直径1.76mm铜芯电线298.6米,价值人民币274.71元。5.2014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郭某在句容市华阳镇水畔御景小区19幢毛坯房内,窃得江南牌BV2.5mm2直径1.76mm铜芯电线296.8米,价值人民币273.06元。6.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郭某在句容市华阳镇碧水铭苑小区A19幢毛坯房内,窃得远方牌BV2.5mm2直径1.76mm铜芯电线438米,价值人民币429.24元。7.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郭某在句容市华阳镇碧水铭苑小区B05幢毛坯房内,窃得远方牌BV2.5mm2直径1.76mm铜芯电线342.5米,价值人民币366.48元。8.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郭某在句容市华阳镇碧水铭苑小区B06幢毛坯房内,窃得远方牌BV2.5mm2直径1.76mm铜芯电线344.3米,价值人民币368.4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方某、郭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到案后,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某、郭某的供述;被害人裔某某、杜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未参与第3起盗窃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二被告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方某具体实施盗窃,盗窃违法所得由二被告人共同占有,属于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郭某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26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艾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