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树明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万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峨眉行初字第28号原告:罗树明,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委托代理人:秦钧云,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肖瑶伦,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万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夹江县甘江镇。法定代表人:郑康桔,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志,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女,该公司职工。原告罗树明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省万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安纸业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钧云,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俊强,第三人万安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志、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编号为85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6月19日中午12时许,万安纸业公司职工罗某某在厂内吃完饭后被与其有感情纠纷的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约至厂门外省道305线甘江镇新民村1社路段捅伤致死。2014年10月27日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结束,结论定性为罗某某系他杀。罗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罗树明诉称:原告之女罗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到万安纸业公司上班,从事包装工工作,所在岗位执行8小时工作制。2014年6月19日中午12时许,还未下班的罗某某在厂门外的公路边被胡某某杀害。罗某某在上班期间,用人单位未尽安全保护职责,放任员工出厂门,导致其被杀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罗某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85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2.判令被告认定罗某某受到暴力伤害死亡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罗某某的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系因男女感情问题而导致的他杀,不是“因工作原因”和“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万安纸业公司辩称:从感情上讲,第三人同情原告的遭遇;从法律上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罗某某系第三人万安纸业公司职工,2014年6月19日中午12时许,罗某某被一名叫胡某某的男子约至公司大门外路段南侧绿化带内用水果刀捅伤致死。事发当日罗某某在第三人处上班,上班时间从8:00至16:00,中午11:40至12:10为员工午饭时间。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就罗某某的死亡向被告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年7月28日受理。被告受理后,认为罗某某的工伤认定有待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结论为依据,故于同年8月12日中止该工伤认定。同年10月27日,夹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向被告出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胡某某因感情纠纷杀害罗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编号为85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解剖尸体通知书》、《证明》、《四川省万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审查告知书》、《证明》、《侦查终结报告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对史建文、刘小琴的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42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三条“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其地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罗某某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关键在于罗某某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罗某某系因其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发生感情纠纷,被胡某某约至公司大门外路段南侧绿化带内用水果刀捅伤致死。由于罗某某受到的暴力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和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编号85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罗某某死亡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之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扣除中止期间,被告从受理至作出工伤认定已超过60日规定的期限。但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也未对工伤认定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属行政行为瑕疵,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行为整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树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伦兵代理审判员 冯心语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