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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艺嵘与柯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嵘,柯玉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王艺嵘,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潘儒新。被告柯玉环,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王艺嵘因与被告柯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艺嵘的委托代理人潘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玉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嵘诉称,被告柯玉环因家庭生意需要,于2013年2月1日、同年10月30日、2014年2月20日分三次各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160000元。借款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玉环没有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柯玉环于2013年2月1日、同年10月30日、2014年2月20日分三次各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16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柯玉环均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本案讼争借款。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艺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身份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柯玉环的户籍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可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玉环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王艺嵘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王艺嵘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柯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玉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艺嵘借款1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柯玉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