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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张丹、范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张丹,范飞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代表人:周金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培忠,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越秀花园3幢406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勇剑。被告:张丹。被告:范飞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与被告张丹、范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张丹、范飞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575.92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扣除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的30.32元);2、被告张丹、范飞飞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张丹、范飞飞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2月18日。二、借款金额:50万元。三、借款期限: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四、借款利率:借期内月利率1.34%;逾期月利率1.742%。五、还款方式:每月等额本息。六、借款发放时间:2014年2月24日;发放方式:电子划账。七、共同还款人:范飞飞。八、是否设定保证担保:未设定。九、抵押物名称(证号)及抵押范围:无。十、存在的违约行为:被告张丹于2014年7月11日起逾期还款。十一、截止2014年12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420575.92元,利息12733.8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正常月利率为1.34%,逾期月利率为正常月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十二、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无。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丹、范飞飞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张丹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张丹从2014年7月11日起开始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张丹在与被告范飞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丹、范飞飞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丹、范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丹、范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420575.9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20575.92元、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利率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3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220元,由被告张丹、范飞飞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顾德忠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