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1176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补领结婚登记。因属父母做主,双方并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感情。被告脾气怪异,性格暴躁,控制欲非常强,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2012年12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5月7日生一子王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西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