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炊事员,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鹏飞、代理检察员刘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时任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主任范某某(已判决)与其妻弟周某(已判决)共谋利用范某某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被告人徐某承接到工程找到周某,范某某通过打招呼,使得被告人徐某挂靠的重庆××有限公司顺利承接到渝北区兴盛大道绿化工程。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重庆××酒店送给周某20万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时任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主任范某某与周某共谋,由范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的朋友承接工程提供帮助,周某出面收取好处费,以共同收受贿赂。同年,被告人徐某为承接工程,请托周某找范某某帮忙。范某某向时任重庆市渝北区××主任吴某某打招呼,使被告人徐某挂靠的重庆××有限公司顺利承接到渝北区兴盛大道绿化工程。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重庆××酒店送给周某和范某某二人20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机关的通知下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次日,侦查机关对徐某涉嫌犯行贿罪予以立案侦查。被告人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15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情况说明。3、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重庆市××关于范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等文件。4、刑事判决书。5、证人范某某、周某、漆某某、吴某某、李某的证言。6、《渝北区龙溪地区2009年城市森林工程项目竞争性谈判报告》、《重庆市渝北区城市森林建设指挥部关于下达2009年城市森林工程春季战役重点项目任务的通知》、《重庆市渝北区2009年城市森林工程春季战役重点项目任务书》、《关于研究2009年城市森林工程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松树桥立交、兴盛大道绿化工程中标通知书、《渝北区龙溪地区2009年城市森林工程项目竞争性谈判确定的承包商、公示》、竞争性谈判备案报告、授权书、资质证书及其他绿韵公司文件、绿化栽植施工合同。7、发票、进账单、委托支付书、支付证明、《重庆市渝北区审计局关于兴盛大道绿化工程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8、缴款收据。9、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主动退出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此,依法对徐某适用缓刑。对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徐某犯罪所得15万元予以追缴(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中政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祥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