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雷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本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苏州雷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本东,陆月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68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委托代理人董德寅。被告苏州雷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开发东路。法定代表人周本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本东。被告陆月珍。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诉被告苏州雷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鸣电子)、周本东、陆月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德寅、被告陆月珍、被告周本东(被告雷鸣电子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公司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交付租赁车辆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要求判令被告雷鸣电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20290元,支付滞纳金280元;判令被告周本东、陆月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鸣电子、周本东、陆月珍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已依约交付第一期租金及保证金,但原告未依约交付车辆相关资料,系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车辆,被告因此才拒绝支付租金。原告应赔偿因未及时交付车辆资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同意继续按原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格上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雷鸣电子(承租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需求及意愿,向车商购买承租方所指定的车辆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向出租方承租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使用车辆。租赁车辆为江铃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苏E×××××、发动机号E7112948、车架号LEFYECG2XEHN57344),租赁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共24期。每月租金5230元,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0000元,租赁车辆于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依本合同应缴纳的费用并再向原告支付车辆残值40000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原告协助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按期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毕本合同全部义务之后不计息退还保证金。如承租方未支付完毕上述全部款项的,则出租方可以将保证金用于冲抵承租方所负全部债务。若承租方违约,则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及不经通知取回车辆,并要求赔偿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包括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周本东、陆月珍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同时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需求及意愿向车商购买承租方所指定车辆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应按约定的交付日到车辆交付地点对承租车辆进行验收,承租方应于交付日向出租方签发车辆交接确认表,承租方未按时办理接受手续的视为承租方已经同意接受承租车辆。若承租方与车商之间就商品和服务等相关事宜发生争议,应与车商处理解决,自行索赔或追偿,出租方对此予以配合,如承租方因与车商争议未决而拒绝接受车辆或怠于签发车辆交接确认表,则仍视为车辆已在完好状态下向承租方交付并由承租方验收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雷鸣电子向原告格上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及第一期租金合计45230元。此后被告雷鸣电子在车辆交接过程中以所购车辆与原约定车辆不符且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受签署车辆交接确认表。同年9月2日,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调处,被告雷鸣电子与车辆销售商达成协议,车辆销售商一次性补偿被告雷鸣电子20000元以了结双方关于车辆上牌等问题的争议。此后被告雷鸣电子将租赁车辆取回,但被告雷鸣电子仍未依约支付租金。同年9月14日,被告雷鸣电子委托律师向原告格上公司致函,要求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更换车辆或返还车辆差价22000元并退定金2000元,将车辆运营相关资料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调解协议书、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周本东驾驶本案所涉租赁车辆在太仓市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州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节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格上公司承认因被告雷鸣电子拒绝签收,租赁车辆相关资料至今仍未向被告交付。原告格上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将有关资料(含车钥匙1把、行驶证、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标贴、车辆年检标志、原厂服务手册、车辆租赁合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环保标志、道路运输证)提交本院,被告周本东于3月16日至本院签收并取回上述材料。在庭审中,被告雷鸣电子主张,原告格上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签约前曾收取被告定金2000元,该款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格上公司称,该款系业务员与被告商定用于加装导航仪,导航仪实际价格高于2000元,经向业务员询问,业务员表示可以退还400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租赁车辆承租预约单,该预约单中租赁信息部分显示加装配置含便行式导航、行车记录仪、贴膜。对于该预约单上签字的真实性被告周本东不持异议。被告雷鸣电子还主张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车辆资料,导致被告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另行租车花费26000元,另外由于原告未提交车辆资料致使被告无法享受免费保养,原告为此支出维护保养费400元,该两项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为证实其该项主张提交了相应发票。对此,原告认为,该两项费用与原告无关,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称原告已配合被告进行车辆保养并支出了相应的检测费,原告为此提交了检测费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称系在被告要求下,原告才予以配合。在庭审中,被告周本东还辩称,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中手写部分均为空白,被告当时手头亦无合同文本,若被告持有合同文本,被告不会迟延支付租金。对此,原告解释称,合同中手写部分为租赁起止日期及车牌号码及发动机号、车架号。因签约时尚未购车,无法得知何时可以提取车辆。亦无法确定车牌号与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故该部分为事后填写。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签约时,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间的起止期限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均为空白,但支付租金的期数及车辆规格型号均已在合同中载明,且原告的解释亦符合车辆融资租赁的正常交易惯例,被告亦在签约之后缴纳了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及首期租金并实际提取了所承租车辆,故有理由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已经就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达成合意,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有关车辆的商品与服务问题由被告与销售商自行协商,被告不得以与销售商之间的争议拒绝支付租金。故被告雷鸣电子以车辆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租金并向原告索赔车辆差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抗辩称原告所实际购买车辆与约定不符,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所购车辆违背其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且足以严重影响被告的使用目的,故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如承租方因与车商争议未决而拒绝接受车辆或怠于签发车辆交接确认表,则仍视为车辆已在完好状态下向承租方交付并由承租方验收完毕”,故尽管被告未向原告前述车辆交接确认表,在能够认定车辆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仍应认定租赁车辆已实际交付,原告以被告未签署交接确认表为由不向被告交付有关车辆证件及资料,必然对被告车辆的正常使用带来不便,原告迟延交付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资料的行为有维权过度之嫌,对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被告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按约支付租金,且原告对于纠纷的产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2000元定金,有原告业务人员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虽解释称该费用系加装导航的费用并提供了承租预约单予以证实,但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不足以证实所加装配置未包含在购车费用中,另一方面原告的解释亦与被告所持有的收据所载明的付款事由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返还该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2000元定金依法可折抵被告应付租金。关于被告要求赔偿其因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所造成的租车损失26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一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身不足以证实其所花费的费用与车辆不能正常使用之间存在关联,二来现有事实表明,被告虽未持有车辆行驶证等资料,但被告仍事实上使用了车辆,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维修保养费用4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支出与原告未交付车辆资料之间存在关联,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雷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28日前应付付租金45070元(共9期,每期5230元,已抵扣被告所预付定金2000元);二、被告周本东、陆月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雷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原告格上公司负担712元,被告雷鸣电子、周本东、陆月珍负担200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