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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民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甲、谢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甲,谢某,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140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被告谢某。被告王某乙。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谢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汉军,被告王某甲、谢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十月初六双方按农村风俗定亲并经介绍人送给三被告彩礼现金168000元、价值30000元的金器、18000元的喜钱、吉礼、烟酒等合计人民币226760元的财物,三被告当退现金42800元。因三被告隐瞒被告王某乙患有××的事实,致使我违背真实意愿与王某乙举行婚礼,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83960元。被告王某甲、谢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双方本系亲戚关系,原告知晓我女儿王某乙患有××的情况,我们并未对原告隐瞒王某乙患有××的事实。原告所送彩礼是事实,但金器现在原告处,喜钱、烟酒等已在举办婚礼时用完。原告已与王某乙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王某乙亦已怀孕,故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我已怀有身孕,后因原告在我怀孕期间数次向我索要钱物,导致我精神抑郁,坠楼自残,并致使胎儿流产。原告所送彩礼是事实,但金器现在原告处,喜钱、吉礼、烟酒等财物已在举办婚礼及日常生活中用完。因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故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十月初六,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定亲仪式,陆某经介绍人送给三被告彩礼现金168000元、喜钱18000元、上轿钱600元、吉礼2800元、香烟15条、糖块20斤及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只(四件金器约30000元),三被告当退现金42800元。定亲仪式后,陆某又送给三被告吉礼4000元。2014年2月5日,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6月18日,王某乙经诊断已怀孕,后因胎儿为死胎而行引产手术。上述事实,由陆某提供的介绍人陆有南出具的书面说明、证人证言,被告王某乙提供的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照片、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陆某诉请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83960元能否得到支持?原告陆某认为,其与被告王某乙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三被告故意隐瞒王某乙患有××的情况,造成其违背真实意愿与王某乙举行婚礼,现要求三被告全额返还彩礼183960元。三被告辩称,结婚仪式前已向原告告知了王某乙患有××的事实,现原告已与王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且期间王某乙怀孕并引产,故不同意返还彩礼。本院认为,民间习俗中的彩礼是男女一方在恋爱期间或存在婚约期间,为达到结婚目的而给予对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2月5日按当地传统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之后共同生活,且王某乙亦曾怀有身孕后因死胎而引产,陆某辩称对王某乙怀孕并不知情,显与事实不符。原告送给三被告的礼金125200元(已扣除当退的42800元)、金器四件属彩礼,其余财物喜钱、上轿钱、吉礼、香烟、糖块,三被告已在办理结婚仪式中花费,不属彩礼范畴。原告送给被告的四件金器,平时由被告王某乙佩戴、保管,现其辩称在原告处,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难予认定。因陆某与王某乙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虑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未形成稳定的夫妻感情,又未能生育子女,现王某乙患有××,且陆某所送彩礼数额较大,其家庭经济状况一般,故对陆某给付的彩礼三被告应适当返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由三被告返还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谢某、王某乙返还原告陆某彩礼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1450元,被告王某甲、谢某、王某乙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英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