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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执异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芳与徐冬梅、夏爱武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芳,徐冬梅,夏爱武,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执异字第0007号申请执行人徐芳,居民。被执行人徐冬梅,私营业主。被执行人夏爱武,居民。第三人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徐冬梅,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龙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徐冬梅、夏爱武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芳向本院申请追加徐冬梅个人独资开办的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冬梅与夏爱武系夫妻关系。徐冬梅于2006年6月15日设立富鑫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为徐冬梅。2010年起,徐冬终结分数次向申请执行人徐芳借款600000元,并在借条下方注明“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郭猛敬老院旁边,盐城热电厂家属区1号601室”字样。后因徐冬梅未能还款。徐芳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都龙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冬梅、夏爱武共同还款6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5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冬梅、第三人富鑫公司均未能向本院提交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的证据。本院认为,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徐冬梅独资设立的公司,被执行人徐冬梅向申请执行人徐芳借取大额款项,并在借据上注明富鑫公司地址,借款系用于经营。且被执行人徐冬梅、第三人富鑫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视为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故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以其公司资产对徐冬梅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