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振霞与逯仕乐、王清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霞,逯仕乐,王清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张振霞,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仕乐,男,农民。被告:王清刚,男,农民。原告张振霞与被告逯仕乐、王清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振霞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刚与被告王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仕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霞诉称,2014年9月25日,逯仕乐驾驶鲁P×××××号轿车在侯营振兴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振霞发生碰撞,致张振霞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217.36元。被告王清刚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已经赔偿原告13000余元和一辆电动车,给原告看好了伤。现原告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逯仕乐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逯仕乐驾驶鲁P×××××号轿车在侯营振兴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振霞发生碰撞,致张振霞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36天,入院时,西医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手掌及左膝部皮擦伤;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出院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功能活动。2、2周复查,病情变化及时来诊。2014年9月25日,逯仕乐的岳父王清刚作为甲方(肇事方),张振霞的父亲张银成作为乙方,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今有侯营村王清刚女婿,他开着普桑汽车自西向东行驶在侯营邮政银行对面发生车祸一事,撞伤侯营镇张屯村张振霞,经过120接走。在聊城正骨医院治疗。肇事方已承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医疗所有费用由王清刚承担全部责任。甲方(肇事方):王清刚,乙方(受害方):张银成。证明人:吕新良,张文民….”同月26日,王清刚代表逯仕乐作为甲方,张银成代表张振霞作为乙方,再次达成赔偿协议:“甲方:逯仕乐,男,汉族,371502198410145511.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逯庄村。委托代理人:王清刚,男,汉族,372501196307195516.住址:东昌府区侯营镇侯营村。乙方:张振霞,女,汉族,371502198809275545.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张屯村。委托代理人:张银成,男,汉族,372501196304055518.住址:东昌府区侯营镇张屯村。2014年9月25日,逯仕乐驾驶鲁P×××××号轿车在振兴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振霞发生碰撞,致张振霞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一致,特制定如下协议:一、甲方承担乙方的医疗费(凭单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二、甲方负责承担乙方一辆新电动车。三、本协议为终结性处理,甲乙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甲方,王清刚乙方张银成。”另查明,被告已赔偿原告张振霞一辆新电动三轮车。后,原告张振霞书面申请伤残等级,如构不成伤残,评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2015年2月1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振霞2014年9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距今未满六个月,不宜对其左锁骨骨折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张振霞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肆个月;护理时间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时间(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3张振霞后续治疗(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元至壹万贰仟元。张振霞后续治疗(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时间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另,原告花去住院费15116元,其中张振霞个人支付1910元,被告王清刚支付13216元。另外,原告花去交通费93.9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据各一份;四、(2015)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五、交通费、鉴定费单据一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逯仕乐驾驶机动车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张振霞撞伤,其本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振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也未证明自己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来看,被告也自愿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该协议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被告支付的13216元外,其余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和单据按13910元(1910+12000)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每天误工费参照无固定收入农民标准按110.96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按伍个月(15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6644元(110.96元/天×15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每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按110.96元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按贰个月另贰拾天(80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2871.36元{110.96元/天×【36天×2人/天+(60天-36天+20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和人次,以其提供的单据为准按93.9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其每日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时间36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原告主张体检费92元以及交通费93.9元和司法鉴定费2000元,均有单据为证,据实计算。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70元,原告对超出部分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王清刚未实施侵权行为,除去其自愿给付的13216元医疗费和一辆电动车外,对其余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王清刚与逯仕乐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除王清刚给付的13216元外,被告逯仕乐再赔偿原告张振霞医疗费13910元、误工费16644元、护理费12871.36元、交通费9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体检费92元、鉴定费2000元,计人民币46691.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逯仕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