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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河南省沈丘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辩护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普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6时19分,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PB50**厢式货车沿洛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石槽乡后张营村时,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PB50**厢式货车沿洛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石槽乡后张营村时,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任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3.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双伟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沈丘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抗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