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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志萍与梁建国、胡益珍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萍,梁建国,胡益珍,梁根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张志萍,女,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陆宇艇,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国,男,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被告胡益珍,女,住上海市。被告梁根深,男,住上海市。被告胡益珍、梁根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弟,男,系被告胡益珍之弟、被告梁根深之妻弟,住上海市。原告张志萍诉被告梁建国、胡益珍、梁根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艨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宇艇、被告梁建国以及被告胡益珍、梁根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萍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建国本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后由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判决离婚,上海市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6年10月15日取得,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因涉案房屋产权取得为原告与被告梁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涉案房屋属于梁建国的产权份额应作为原告与被告梁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产权,由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六分之一产权的折价款。被告梁建国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胡益珍、梁根深原先拆迁所得,每人有30平方米,目前被告胡益珍、梁根深居住的房屋只有50余平方米,不是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被告胡益珍、梁根深为了养老才将被告梁建国名字写入涉案房屋,必须等两位老人过世后其才能取得产权等。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益珍、梁根深共同辩称,同意被告梁建国的答辩意见,动拆迁的安置标准为每人30平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萍与被告梁建国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8日,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梁建国离婚,现该案已生效。被告梁根深、胡益珍为被告梁建国的父母。案外人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胡益珍作为乙方于1998年4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16号系私人房屋,建筑面积207.17平方米;乙方安置人口为被告胡益珍、被告梁根深、案外人胡建青、徐平、胡懿鸣、被告梁建国、原告及案外人梁伟逸共8人,其中独生子女2人;甲方以10号甲302室、12号甲602室、11号丙602室、9号丁101室、11号丙501室五套房屋安置乙方,共计建筑面积303.81平方米。上述五套安置房屋中,9号丁101室房屋实际对应的地址即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0.35平方米。2006年10月15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三被告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的房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建国于庭审中提供一份《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50.35平方米面积中有案外人胡建青的面积8.89平方米,涉案房屋装修费用由被告梁建国负责且装修好后由被告胡益珍、梁根深居住,至百年过世之后才能转交于梁建国使用或继承。该协议书中公证人一栏有被告胡益珍、被告梁建国以及被告胡益珍、梁根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弟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30日。对于该份《协议书》,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涉案房屋产权如发生变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现产权证上权利人仍然登记为三被告;在该份协议书中签名的人员中,欠缺权利人之一的被告梁根深的签字,更为不合常理的是,协议书欠缺直接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胡建青的签字。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该份协议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来源虽系1998年私房动迁所得,但原告与被告梁建国早在1992年就登记结婚,且原告也系动迁中的安置人口,现涉案房屋已于2006年登记至三被告名下,被告梁建国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应产权系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现原告与被告梁建国已经本院判决离婚,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主张分割的诉请,应予支持。产证上三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未做约定,应视为共同共有,三被告产权份额应为每人三分之一。原告与被告梁建国应各占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一,被告胡益珍、梁根深各占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一,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的房价为每平方米3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梁建国应向原告支付的涉案房屋折价款为251,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萍支付上海市101室房屋的折价款人民币25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张志萍与被告梁建国各负担人民币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晨煜代理审判员  张 艨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