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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梅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郎其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郎其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梅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张国强。被告:郎其才。原告张国强与被告郎其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国强及被告郎其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其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3月4日签订《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租赁时间自2009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止。因原告诚信经营,原被告根据原合同顺延三年,先付租金后使用。原告对房屋设施特别在用电安全方面,多次向被告提出建议,要求被告对出租房设备维修保养、线路整改、配备消防设备,被告听而不行,对出租房从未维修和更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起火时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火势蔓延,使原告放在营业房内大量财物及设备毁于火灾,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火势难以控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作出(2014)第0002号认定书,起火原因系被告出租房电路电器故障,设备多年老化失修。被告未依法履行《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要求,出租房应提供开展正常营业活动所必需且合理的供电、供水等条件。案发后,原告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与客户进行核对,汇总损失在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说明,并告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将此次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委托安吉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造成损失共计432332元,原告认为该损失远低于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29832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4323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郎其才答辩称,第一,主体不符,2010年8月,被告将该房产过户给其子郎仁斌,是被告代理郎仁斌经营该房产。第二,《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是假的,原告提供的《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是其为办理营业执照而填写,合同上“郎其才”并非被告签字;2014年2月16日,被告代郎仁斌向原告催房租,并送达了通知书,原告将该通知书作为证据递交法院,证明租期是从2月17日开始,而非3月4日,且租金也不相同。第三,评估报告的虚假性,评估报告以原告统计的损失数据为依据,评估报告中载明:“评估人员根据需要采集各项资料,实地查验核实”。2014年5月18日原告委托评估时,其物流经营部在几个月前已清理,无法查验核实;原告的证据归为收条、证明、物流单、送货单、发票。除发票可以证明外,其余是自书材料,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第四,郎仁斌出租房屋用于经营的,关于维修一项,房屋结构性维修由郎仁斌负责,其他维修由承租人负责,因火灾,郎仁斌与他人所签合同烧毁,郎仁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也有这一条。第五,根据法律规定,郎仁斌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维修义务是原告的,即使郎仁斌有维修义务而未维修的,原告可自行维修后让郎仁斌承担维修费。第六,根据合同法规定,维修责任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由出租人负责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自行维修后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火灾责任在原告,原告长期租赁该房屋经营,应妥善使用,维护好租赁物,明知线路需要整改而不整改,原告承租房内有灭火器而不使用,导致火势蔓延;该房屋内有工人住宿,人、货混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火灾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消防大队认定火灾起火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3.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称该份合同是假的,“郎其才”并非被告所签,按被告习惯不签订格式合同,房屋租赁期限亦不一致,原被告租赁期限是从2月17日开始的。4.房产证,以证明2010年前所有人系郎其才,2010年转到郎仁斌名下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房产证上建筑面积为983.32平方米,而原告租赁的仅是其中部分。5.评估报告及损失清单,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983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评估报告于2014年5月18日去现场核实,但2014年1月火灾现场已进行清理;对损失清单亦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生火灾时货物在里面,且货物的价值无依据,证人称房屋内住四个人,原告赔偿了六个人的财产损失。6.证人关某、吴某的证言,以证明火灾发生后证人在第一时间报警并积极灭火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原告承租房内有灭火器而不使用,导致火势蔓延;该房屋内有工人住宿,人、货混住。7.证人邵某、张某、胡某的证言,以证明电器设备老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出租屋线路进行更换和维修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郎其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8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登记审批表及租赁合同,以证明房产系被告儿子郎仁斌所有,被告与他人签订均不是格式合同,无论打印或手写,都只有一页,房屋结构性维修归出租方,一般性维修归承租方负责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为工业用地,不得用于出租或其他商业使用,该租赁违法;对房屋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此前签订的合同时间不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安吉县消防大队调取了关某、原告张国强、被告郎其才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郎其才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国强质证对询问笔录中证人的部分证言有异议;对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2014)湖安梅民初字第33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8,原告质证对土地登记审批表及房屋登记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租赁合同系被告与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2014)湖安梅民初字第332号郎仁斌与张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原告张国强租赁被告郎其才位于安吉县递铺镇范潭社区的房屋,用于经营安吉万达速递服务部,租赁期限为2009年至2012年。2010年8月,被告郎其才将其范潭社区的房屋过户给其子郎仁斌。至2012年租赁期满后,原告继续租用该房屋。2013年,案涉房屋发生线路故障。2014年1月3日,安吉万达速递服务部发生火灾,起火点为安吉万达速递服务部西南角的电表箱,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导致起火,过火面积约180平方米。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协议在火灾中被烧毁。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郎其才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自2009年起租赁被告房屋,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登记审批表证实被告于2010年将房屋过户给郎仁斌。被告郎其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国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10年8月房屋已过户给郎仁斌、郎仁斌与被告之间就房屋租赁事宜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故被告郎其才与原告间的房屋租赁行为应属隐名代理,原告可以选择被告或郎仁斌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争议焦点二:原告张国强所受具体财产损失。安吉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张国强的财产损失作出鉴定,但案涉火灾发生于2014年1月3日,原告委托鉴定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火灾现场已被清理,评估单位未到现场核实具体情况,仅由原告对其提供的评估基础材料承诺真实,故该评估结果实难采信,作为主张损失成立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租赁房屋发生火灾,损失必然存在。原告对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证人的部分证言有异议,原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部分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案涉房屋内电动三轮车、废弃发动机、资料柜、保险箱、床等用品以及砂轮、木板堆垛、转椅配件、电视机等托运物品确实存在。证人关某、吴某、邵某、张某及胡某的证言,本院对原告无异议且与被告对询问笔录中无异议部分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人证言,火灾烧毁的房屋内还有叉车、电脑及监控设备。此外火灾烧毁房屋内尚有其他财产。故本院认定案涉房屋内确实存在的物品有电动三轮车、废弃发动机、资料柜、保险箱、床、叉车、电脑及监控设备等用品,砂轮、木板堆垛、转椅配件、电视机等托运物品。结合认定存在的物品、过火面积等情况,并参照原告提供的报告书之评估价值,本院酌定原告所受财产损失为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就案涉房屋维修责任承担方式有过约定,故依合同法规定应认定由被告郎其才负维修义务;若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则原告作为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被告负担。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自2009年3月起即租用案涉房屋,至火灾发生已租用近5年,期间房屋实际处于原告控制之下,原告就房屋及附属物状况应有最直接的了解,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其作为承租人就自身利益而言亦有义务保证承租房屋的安全。原告主张2013年线路发生故障且系被告找人维修,被告对此否认,本院就该节事实无从认定;但若该情况属实,则被告已在形式上尽了维修义务,即便维修未到位或出现新故障,亦应由使用人及时催告被告继续维修,或自行维修后由被告承担维修费,但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原告采取过上述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综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期间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火灾发生后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少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60%;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对出租房屋勤加管理,但被告疏于管理,故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损失的40%,即8万元;对原告诉请超出8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其才赔偿原告张国强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0元,由原告张国强负担6340元,被告郎其才负担1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兰审 判 员  程泰寅人民陪审员  杨学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