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宋东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东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宋东香。委托代理人刘长辉,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宋东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鹰一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香委托代理人刘长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后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香委托代理人刘长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牌照为沪CF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5月8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林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三者车辆损失,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下同)51,680元(包含车辆维修费51,500元、本车拖车费1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本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登记表,证明交通事故导致损坏的事实、原因及原告承担的过错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适格;4、作业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拖车费损失金额;5、定损单及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证明本车及三者车损金额;6、营业执照,证明车辆维修公司具有相应资质;7、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被告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监控视频、谈话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2、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免赔事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员是离开而非逃离,且交警部门也做出了责任认定,并未因原告驾驶员离开行为影响被告的合法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就牌照为沪CF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记载:“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其明示告知栏记载:“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部分均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2014年5月8日零点十九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林海驾车与三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三者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接警登记表显示,报警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凌晨一点五十九分,接警内容载明:“朋友:卢先生(音)在场异地报。”驾驶员林海在谈话笔录中述称:“我当时在车里问其他人有没有事情,副驾驶姓卢说没事,姓孔的牙齿出血。但没事。他们二人就离开了现场,我当时下车报警,我没有等警察过来,我就去了吴泾医院,离现场1公里左右。我步行过去的,到了医院急诊大厅站了会就走回家了。”保险事故发生地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立即奔跑逃离现场,之后车上人员再离开。经被告定损确认,保险事故造成本车车损41,000元、拖车费180元,两辆三者车辆维修款分别为6,800元和3,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存在符合系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行为;2、系争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发生效力。关于争议焦点1,判断驾驶员是否为逃离事故现场,应当综合考量其是否具有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中,驾驶员林海在事故发生后奔跑离开现场,且未提供之后任何就医记录,表明驾驶员林海在医疗需求方面离开现场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此外,监控显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林海立即先行奔跑离开事故现场,车上人再自行离开;另一方面,接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亦非林海本人,这与林海述称均相矛盾。基于以上种种不合理疑点,本院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符合系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系争免责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从该免责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来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这一禁止性规定的内容相符,故被告只要就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系争免责条款即产生效力。保单特别约定栏及明示告知栏载明,已附系争保险条款,并提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还以黑体字对免责条款予以标注。原告在接到保单之后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已收到系争保险条款,且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因此,依据法律规定,系争免责条款应产生效力,被告在商业险部分应当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东香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