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梅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沈招凤与杨杵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梅民初字第10号原告:沈招凤,女,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被告:杨杵美,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原告沈招凤诉被告杨杵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招凤、被告杨杵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招凤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杨杵美因做矿泉水生意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保证在2014年12月底还清本金和利息,期间被告只支付了5万,现尚余本金5万元及25500元的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25500元。被告杨杵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相识,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招凤壹拾万元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借款人:杨杵美,2014.3.3”。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将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号。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并在借条中注明“2014年12月2日还款50000元,下(尚)欠50000元。还款人:杨杵美,2014.12.2”。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各以理由拖欠不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5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原告就本案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认可借据中的签名“杨杵美”系被告本人所签,但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条内容并非本人亲笔所写,其本人在借条上签名只是起个证明人的作用,且该笔款项并未直接给付被告本人,故被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被告是在借条中借款人位置进行签名的,该借条中并无其他人的签名,且被告在借条中注明了2014年12月2日还款50000元,尚欠50000元,并签署了还款人杨杵美的签名,被告本人对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借款并未直接给付被告,但系原告通过被告的指令汇入被告认可的帐号,且被告签名予以认可,并在借款之后偿还了部分款项,通过以上情形可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在借款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不定期债务,权利人主张权利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故本案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的次日(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500元利息系自借款产生之日起即计算相应的利息,其诉讼请求已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标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杵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沈招凤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杨杵美应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8元,由原告沈招凤负担570元,被告杨杵美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陈红审 判 员 邱强生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志强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