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1月27日被传唤)。被告人潘某,无业。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1月27日被传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潘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群众村被害人邹某家外,采用直接牵走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某价值人民币4175元的中国猕猴1只。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7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金家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主动退还了被盗猕猴,被害人邹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潘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潘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计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证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潘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潘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潘某均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单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