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干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干某。委托代理人:杨顺连,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干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连、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大部分时间分居生活。2015年正月初三,原、被告因琐事纠纷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处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按农村习俗还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只要原、被告互敬互谅,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消除隔阂,双方重归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干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孝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