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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朱甲、朱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倪安英。委托代理人唐全忠。被告朱惠德。被告朱尚德。委托代理人朱美香。被告朱惠泉。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朱伟高。被告朱惠菊。原告倪安英诉被告朱惠德、朱尚德、朱惠泉、朱伟高、朱惠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安英的委托代理人唐全忠,被告朱惠德、朱尚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美香、朱惠泉的委托代理人黄英、朱伟高、朱惠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安英诉称,原告与丈夫朱文章(已过世)婚后共生育朱友德(于2012年6月12日病故)及本案五被告共六个子女,原告与丈夫将被告扶养成人并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需请人护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五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含生活费、护理费)人民币500元整;二、原告的医疗费除报销外由五被告均摊。被告朱惠德、朱惠泉、朱惠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尚德辩称,愿意五被告平均承担原告除报销外的医疗费,但对于赡养费用,因原告每月有养老金及土地租金收入,故只愿意承担每月150元的赡养费。后庭审中,其要求五被告轮流赡养原告。被告朱伟高辩称,其愿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不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朱文章(已过世)婚后共生育朱友德(已过世)及本案五被告共六个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且多次患病就医,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2015年每月养老金660元,其名下有1.74亩,现土地租金为1050元/年。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至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本院综合原告本人实际收入及生活所需予以酌定;被告朱尚德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要求五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的辩称,因原告坚持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伟高只同意支付赡养费不愿意承担其他费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3月起,被告朱惠德、朱尚德、朱惠泉、朱伟高、朱惠菊每月各给付原告倪安英赡养费人民币200元(给付方式:2015年3月至6月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之后的份额于每年的1月底、7月底各给付清该半年的份额);二、自2015年3月起,原告倪安英的医疗费用(凭票据、除报销外)由被告朱惠德、朱尚德、朱惠泉、朱伟高、朱惠菊各承担五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朱惠德、朱尚德、朱惠泉、朱伟高、朱惠菊各负担人民币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