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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岑国兰与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国兰,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岑国兰。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环城路22号。法定代表人林志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岑国兰与被告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国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国兰诉称,被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浦北县城东滨路建设商品房销售,定名为东方丽园。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4幢1单元301号房,总价款18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4日交付了购房款18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才交付房屋给原告,已逾期562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580元。被告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不答辩也不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岑国兰与被告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岑国兰预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东方丽园14幢1单元301号房,房屋建筑面积91.29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1971.74元,总价款18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岑国兰于2012年10月24日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18000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直至2014年7月15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逾期交房562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5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交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已支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应当按原告已付购房款18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共计505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岑国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580元。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标的而定,款汇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美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岑国兰,女,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浦北小江镇14幢1单元301号房。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环城路22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岑国兰诉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国兰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浦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陆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