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国安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545号罪犯刘国安,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247号���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对罪犯刘国安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等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国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狱的规章和纪律,服从监狱对其的管理和教育,2015年2月获得所表扬奖励,根据刘国安的服刑改造表现,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建议对刘国安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安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材料及综合材料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安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 琪代理审判员 赵 松代理审判员 仇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