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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2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9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11月19日,原、被告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结婚。2011年8月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相继生育一儿一女。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因琐事经常无理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2008年,原、被告在金山乡张家岔村新建房院一处,双方有共同存款13万元,这些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已心灰意冷,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处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子女张杰、张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30万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及个人衣物。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25日在甘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2007年9月11日生男孩张杰,2011年9月6日生女孩张慧。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3日晚,双方又发生争吵并撕打,原告李某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甘谷县公安局户籍证明,金山乡卫生院的出生医学证、甘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放射检查报告单。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共同生活将近十年,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因个性差异、处事方式等不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应冷静审视婚姻,正确对待自身缺点,及时沟通,互谅互让,齐心协力抚育子女,谋求家庭发展。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友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