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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华、郑银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华,郑银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20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取,系原告员工。被告:XX华。被告:郑银彩。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XX华、郑银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卫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取、被告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银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XX华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元,借款用途为种香菇,按月利率5.95‰计算,2011年5月20日到期。被告郑银彩是借款人XX华的妻子,是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XX华、郑银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131.96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3月2日,以后利息按信用社相关规定计息至款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华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还款能力。被告郑银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XX华向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20000元,并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华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香菇;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被告郑银彩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XX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原告将借款20000元汇入被告XX华的账户。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XX华与被告郑银彩为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催款通知书(前述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XX华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被告XX华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及被告郑银彩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XX华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XX华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XX华向原告的借款是被告XX华、郑银彩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且被告郑银彩自愿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银彩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银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华、郑银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131.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华、郑银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