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武玉梅与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4号起诉人武玉梅,女,汉族,1975年9月25日,现住吉林省珲春市春城乡中华村三组。身份证号码。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武玉梅诉珲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其主要内容为1993年4月21日吉林国际技术开发公司珲春分公司为建开发楼,找珲春市新安街园丁路39户居民房屋拆迁,并订于1994年7月1日前给予安置。1999年因该公司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被延边州中级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2003年在延边州中级法院的执行案件过程中,将拆迁协议中划规我的房屋非法拍卖他人抵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解决。为此,多次上访过州、省、国家信访局,二十几户问题得到解决,但剩余三户至今未得到房屋。2003年4月珲春市信访局、市长接待日作出决定由市拆迁办继续安置。2014年珲春市信访局、州信访局要求我们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请求法院判令珲春市政府赔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违约赔偿金、上访、起诉误工费等合计1157780元,并要求在同类地区、同类楼层、不小于原定面积的楼房2套。经本院审查认为,争议的事实发生在1993年,起诉人与拆迁人之间已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根据当时适用的法律《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现已废止),因协议未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纠纷。珲春市政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宜过程中协调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争议的纠纷产生于1993年,已经过了20年,超过了法定最长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武玉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期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莲姬审判员 王振波审判员 刘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朴玲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