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全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芍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亳州市政府北门路段时,被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陈金林、时德龙发现并查扣,后对其进行抽血并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16mg/100m1。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芍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亳州市政府北门路段时,被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陈金林、时德龙发现并查扣,后对其进行抽血并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16mg/100m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书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