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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陈庆、翁春恒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庆,翁春恒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3342号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韩庄镇经济联合总公司院内(营业执照上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赵各庄村。组织机构代码:80295092-1。法定代表人王友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彦来,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云鹏,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被告陈庆,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牧红,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翁春恒,男,1963年6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第三人翁春恒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彦来及贾云鹏、被告陈庆的委托代理人吕牧红、第三人翁春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近年来由于经营不善,由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失的债务已达6900余万元。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友成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其委托的管理人员对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失去了有效控制,导致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于无序状态,债权人及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均受到威胁。因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2)平执字第2466号财产保管委托书,委托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对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并依法经营管理。渔阳公司成立了托管工作组,委托王鹏飞担任托管工作组负责人,全权领导渔阳公司托管工作事宜。在托管过程中,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包括涉案出租车(京BL01**)在内的100辆出租车已临界报废期限(京BL01**于2015年1月10日达到报废年限),如不及时更新将无法正常运营,出租车运营指标也将作废。出租车司机曾集体到包括区政府在内的相关部门上访,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的巨额债权也将无法得到清偿,情况万分紧急,但包括涉案出租车(京BL01**)在内的100辆出租车已抵押给债权人即本案被告陈庆,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曾多次联系被告陈庆要求其协助办理100辆出租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陈庆均予以拒绝。现涉案的100辆出租车已由出租车司机交回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放在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无法正常经营。因此渔阳公司托管工作组决定由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郭彦来、贾云鹏作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庆协助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出租车(京BL01**)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解除涉案出租车(京BL01**)的抵押登记。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先予执行的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友成代表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庆借款200万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抵押人)与作为甲方(抵押权人)的被告陈庆签订《抵押合同》,约定:2010年3月22日甲方与乙方发生债务关系,为了保证乙方按约定向甲方履行相关还款义务,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车辆进行抵押担保。1、担保对象: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履行足额还款义务。2、抵押车辆状况:抵押物:小型客车,车牌号:京BL01**。3、抵押期限: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10月22日。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就涉案100辆出租车均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0年3月30日在京顺车管所为涉案车辆(京BL01**)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包括涉案车辆(京BL01**)在内的100辆出租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庆向王友成个人交付了借款200万元。后王友成已返还被告陈庆借款200万元。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及还款均由王友成具体实施,由于王友成下落不明,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现在的工作人员不清楚借款、还款的具体时间,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账目中没有查到收到款项及返还款项的记载。2012年1月4日,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员郭彦来与被告陈庆及案外人王岩(音,已去世)共同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的京顺车管所,在那里签订了《还款合同》,约定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还被告陈庆现金200万元,被告陈庆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100辆出租车解除抵押。被告陈庆在《还款合同》首页甲方(抵押权人)处及落款甲方(抵押权)人处签字。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还款合同》落款乙方(抵押人)处加盖公章。当日,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共同在京顺车管所办理100辆出租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庆在100张解除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签字。但由于涉案的100辆出租车已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查封,因此未能实际办理成功。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100张解除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交给京顺车管所保存,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存了100张申请表的复印件。另有两辆车(车牌号:京BL01**、京BL01**)因交通事故纠纷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因此这两辆车的解除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在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保管。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陈庆借款200万元后,被告陈庆才同意协助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涉案100辆出租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否则被告陈庆是不会同意解除车辆抵押登记的。2012年1月4日,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郭彦来与被告陈庆共同到京顺车管所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时,被告陈庆同意为100辆出租车解除抵押,并不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庆及第三人翁春恒所说的解除部分车辆的抵押登记,且双方在《还款合同》中也约定的是为涉案100辆出租车解除抵押,被告陈庆及第三人翁春恒的上述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为100辆出租车解除抵押,在双方陈述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书面载明的内容为准。双方未实际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此后双方并未就解除抵押或还款达成新的协议。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借款均由王友成具体操作,在无法与王友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现在的工作人员也无从得知除本案的200万元借款外还是否有其他借款。对于被告陈庆最初提交的八份证据材料:1、2010年8月30日,甲方石增明(出借人)、乙方北京松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丙方北京弘景盛达科贸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2、2010年6月1日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据;3、2010年4月2日,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250万元的借据;4、2010年3月22日,甲方(抵押权人)本案被告陈庆、乙方(抵押人)本案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5、2010年4月2日,借款人本案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贷款人本案被告陈庆签订的《借款合同》;6、2010年6月1日,借款人本案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贷款人本案被告陈庆签订的《借款合同》;7、2010年6月1日,第三人翁春恒账户打入王友成账户180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8、2010年4月2日,第三人翁春恒账户打入王友成账户190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因此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后被告陈庆虽提交了2010年3月22日被告陈庆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件,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亦认可该合同落款处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由于被告陈庆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据,故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后被告陈庆虽提交了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金额为56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原件,但该合同载明出借人为石增明、借款人为北京松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后被告陈庆提交了2010年6月1日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据原件,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后被告陈庆提交了第三人翁春恒账户打入王友成账户180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及第三人翁春恒账户打入王友成账户190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于金额为1000万元、250万元、560万元的借款均不予认可。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100辆出租车是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庆所借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未对被告陈庆所称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是被告陈庆,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清楚被告陈庆的资金来源,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翁春恒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陈庆答辩称:被告陈庆不同意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庆方的借款尚未还清。2010年3月22日,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陈庆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庆向法庭提交该合同原件,该合同载明:甲方(抵押权人):陈庆,乙方(抵押人):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乙方以100辆出租车作为抵押。该合同载明100辆出租车的车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其后有“乙方按期还款,甲方解除抵押,如乙方未按期还款,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字样。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抵押权人)处有被告陈庆的签名,乙方(抵押人)处盖有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陈庆认为,该合同是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陈庆之间签订的总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庆并没有向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交付1000万元,当时也没有约定1000万元怎么给付。被告陈庆对双方于2010年3月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异议,是对所有借款行为进行的抵押担保,借款行为从3月开始。被告陈庆对于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100辆车的抵押登记手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100辆车确实设定了抵押。2010年3月22日的总合同签订后,基于这第一份大合同,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陈庆借款250万元、200万元、560万元,共计借款1010万元。2010年4月2日,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陈庆签订了借款25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陈庆向法庭提交该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载明:借款人: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陈庆(乙方);甲方与乙方商定,在办理完毕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2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甲方以自有的100辆机动车作为抵押,机动车详情详见附件1,乙方与甲方将另行签署《机动车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陈庆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该《借款合同》的原件没有找到,向法庭提交该25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借据原件也没有找到。此外,被告陈庆向法庭提交2010年4月2日转账190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可以证明250万元的借款是实际发生的。虽该凭证上没有被告陈庆的签字,但是该笔款项是从第三人翁春恒的账户转出的,收款人是王友成即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有60万元是陈庆在办公室即天坛东路72号给的王友成。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认可收到了200万元,如果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认可收到此笔借款,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需提交证据证明200万元是怎么收到的。250万元借款的给付方式和200万元借款的给付方式是一样的,都是通过第三人翁春恒的账户转给王友成的。2010年6月1日,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陈庆签订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陈庆向法庭提交该《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载明:借款人: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陈庆(乙方);甲方与乙方商定,在办理完毕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甲方以自有的100辆机动车作为抵押,机动车详情详见附件1,乙方与甲方将另行签署《机动车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陈庆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实际上该200万元借款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没有返还。被告陈庆没有找到该《借款合同》的原件,向法庭提交该200万元的借据原件和2010年6月1日转账180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认可收到了200万元借款,这200万元的交付方式是通过第三人翁春恒的账户转给王友成180万元,现金给付王友成20万元。2010年8月30日,甲方石增明(出借人)与乙方北京松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丙方北京弘景盛达科贸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56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向法庭提交该合同的原件。该合同载明:甲方:石增明(出借人),乙方:北京松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刘稚鹤,丙方:北京弘景盛达科贸有限公司(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刘稚鹤;乙方由于发展业务的需要,决定从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56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于乙方名下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乙方不得挪作他用;丙方对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生效;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将56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其中甲方先向乙方支付20万元现金,再通过银行支付540万元,乙方在收到款项二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出具560万元的收据;借款期限2个月,自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起算。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石增明的签名,乙方处盖有北京松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丙方处盖有北京弘景盛达科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这笔56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石增明与被告陈庆是一个单位的,石增明是北京弘景盛达科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陈庆是该公司职员,王友成实际也是北京弘景盛达科贸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以北京松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该公司实际是王友成的公司,借款也是王友成出面借的。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和借款人虽与本案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陈庆不一致,但实际上也是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陈庆之间的借款。上述三次借款均通过现金和汇款的方式实际履行,合同中所指的100辆抵押车辆就是涉案的100辆车,也是1000万元总合同中所指的100辆车。被告陈庆把钱借给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后,一直向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过钱,但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直也没还。因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友成与被告陈庆之间的朋友关系,上述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1月4日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签订的《还款合同》中被告陈庆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但签字是为了给部分车辆办理解押手续。当时王友成就说出租车司机在闹事,双方就约定为其中三分之一的车辆办理解押手续。签订《还款合同》时之所以把所有的车辆列上,是为了与1000万元的总合同对应,因为王友成欠了很多人钱,最后被告陈庆和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办理解押手续时,没实际办理成功。当时去车管所办理解押的人有被告陈庆、王岩(音,已去世)及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郭彦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庆对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称因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未能成功解除抵押登记,未提出异议)。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中“抵押权人/典当行签字”处被告陈庆的签字只有一部分是被告陈庆本人签的,具体签了多少份被告陈庆也记不清了。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也没有返还被告陈庆200万元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过十日就把1010万元借款全部返还,也没有实际返还,此后双方就车解押的事也没再说过,王友成也找不到了。因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实际还款,故被告陈庆不能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出租车解除抵押手续。如果涉案车辆要报废了,被告陈庆也不同意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翁春恒述称:不同意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返还借款。被告陈庆是第三人翁春恒的助理,第三人翁春恒的钱都是被告陈庆负责管理,第三人翁春恒和被告陈庆已认识十七、八年。因为第三人翁春恒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翁春恒申请参加诉讼。涉案借款发生前,王友成问第三人翁春恒能不能借他钱。第三人翁春恒为王友成担保,由石增明借给王友成6000万元,王友成用酒店的股权作抵押。后王友成又说钱紧,再借1000万元,第三人翁春恒和第三人翁春恒的律师以及石增明、王友成到公证处做公证,第三人翁春恒说没有抵押钱借不了,就没实际办理成功。后来第三人翁春恒授权被告陈庆与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1000万元的总借款合同,王友成从第三人翁春恒处借了450万元,从石增明处借了560万元。当时第三人翁春恒认为,有股权抵押,王友成也走不了,第三人翁春恒就作担保,由石增明借给王友成560万元。第三人翁春恒认为,如果王友成还不上该560万元借款,其作为担保人将承担责任,目前第三人翁春恒还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涉案纠纷如果解决完了该其承担的责任其会承担。另外450万元借款是第三人翁春恒实际出借的,第三人翁春恒保险柜里经常有大量现金,保险柜里的现金就是借钱给王友成时第三人翁春恒的现金来源。第三人翁春恒和王友成认识多年,后来王友成提出出租车司机闹事,要求办理抵押车辆的解押手续,为了帮王友成的忙,第三人翁春恒授权被告陈庆与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了《还款合同》。当时第三人翁春恒和王友成在北京圣德堡酒店谈的此事,后第三人翁春恒让被告陈庆去车管所办手续,至于后续签合同的地点及办手续时都有谁在场,具体细节第三人翁春恒已经记不清了。当时王友成承诺其有一笔贷款十日内能到账,到时王友成用此款还欠第三人翁春恒款项中的200万元。当时王友成说十日后就还1010万元,出于对王友成的信任等原因,第三人翁春恒说可以先协助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三分之一车辆的解押手续,十日后钱到了再办理剩余全部车辆的解押手续。平时第三人翁春恒与他人之间借款二、三百万的情况很多,所以第三人翁春恒和王友成说可以先协助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解押一部分车辆。合同签订当天,第三人翁春恒让被告陈庆协助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办理车辆解押手续去顺义车管所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翁春恒对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称因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未能成功解除抵押登记,未提出异议)。至于《还款合同》中为什么列明了所有车辆,第三人翁春恒认为可能是做事不严谨造成。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中“抵押权人/典当行签字”处被告陈庆不会全部都签字,因为当时办不了解押。最终车辆没实际解押成,后来就车解押的事双方也没再说过。就还款事宜,第三人翁春恒认为有抵押财产所以没有着急向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现在找不到王友成,也没办法调解。涉案车辆如果要报废了,因为原告没还清借款,第三人翁春恒也不同意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综上,第三人翁春恒不同意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陈庆签订《还款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权人):陈庆,乙方(抵押人):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乙方还甲方现金200万元整,甲方为乙方壹佰辆出租车解除抵押。合同载明100辆出租车的车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其后有“此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字样,本案所涉京BL01**出租车包括在该100辆出租车中。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抵押人)处盖章,被告陈庆在合同落款甲方(抵押权人)处签名。庭审中,针对签订前述还款合同的背景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称系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前述100辆出租车提供抵押担保,向被告陈庆借款200万元,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偿还200万元借款,被告陈庆同意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1月4日当日在顺义车管所签订前述还款合同,并填写“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申请办理车辆解除抵押登记,在场人有郭彦来、王岩(音,现已去世)及被告陈庆,申请表中“抵押权人/典当行签字”处的被告陈庆签名均系被告陈庆本人所为,后因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未能成功解除抵押登记。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复印件,称原件已于办理解押手续时提交给车管所。被告陈庆及第三人翁春恒对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签订前述还款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被告陈庆及第三人翁春恒称相关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不是被告陈庆,而是第三人翁春恒,且实际借款金额共计1010万元,签订前述还款合同时,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既未偿还1010万元借款,也未偿还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借款。因为当时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成称合同所涉100辆出租车均已临近报废年限,如不及时对车辆进行更新,将面临无法营运的困境,出租车司机为此多次到包括区政府在内的多个部门上访,故请求第三人翁春恒协助办理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王友成同时提出其有一笔贷款十日内能够到账,可用于偿还借款,在此情况下,第三人翁春恒出于对王友成的信任等原因,在王友成尚未还款的情况下,同意先协助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部分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待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十日后清偿全部借款,其再协助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其余全部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庆系受第三人翁春恒委托与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合同及办理相关事宜。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中“抵押权人/典当行签字”处只有部分签名系被告陈庆本人所为。对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的因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未能成功解除抵押登记,被告陈庆及第三人翁春恒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陈庆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四份借款合同、两张借据及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2010年3月22日的合同所载借款方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借方为被告陈庆,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并约定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前述还款合同中的100辆出租车提供抵押;2010年4月2日的合同所载借款方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借方为被告陈庆,借款金额为250万元;2010年6月1日的合同所载借款方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借方为被告陈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2010年8月30日的合同所载借款方为北京松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方为石增明,担保方为北京弘景盛达科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60万元。被告陈庆及第三人翁春恒均称2010年3月22日的合同为总的意向合同,后各方在该合同基础上签订了后三份合同。2010年4月2日及同年6月1日的两份合同虽然约定出借人为被告陈庆,但实际出借人是第三人翁春恒,第三人翁春恒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王友成个人账户转款190万元和180万元,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收款后出具相应借据。2010年8月30日的合同所载借款人虽然是北京松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王友成系该公司股东,实际借款人也是王友成,且第三人翁春恒为王友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果王友成不还款,第三人翁春恒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只认可2010年6月1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称该笔借款即是2012年1月4日双方所签还款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借款,但不认可第三人翁春恒为实际出借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庆及第三人翁春恒辩称的其他借款亦不予认可,称相关手续均由王友成个人具体操作,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现在的工作人员无法联系王友成,故无法确认是否还存在其他借款,且其他借款情况亦与本案无关。现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称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偿还被告陈庆借款200万元,依据双方所签还款合同,被告陈庆应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包括本案所涉京BL01**出租车在内的100辆出租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时提出2012年1月4日双方前往车管所办理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未能成功的原因是相关车辆已被法院查封,现相关车辆已被法院解封,已具备解除抵押登记条件,且相关车辆均已达到报废年限,如果不及时更新,将无法办理出租车营运证进行营运活动,亦不能保障被告陈庆债权的实现,故被告陈庆应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解除抵押登记。被告陈庆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车管所调查涉案车辆抵押登记情况。车管所备案材料显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陈庆于2010年3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抵押人,被告陈庆为抵押权人;2010年3月22日,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陈庆双方发生债务关系,为了保证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陈庆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前述抵押合同未约定车辆进行抵押担保所对应的债权数额。对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的涉案车辆“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原件已于2012年1月4日办理解押手续时提交给车管所,车管所不予认可,称双方当时并未成功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车管所已将相关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针对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的还款合同所涉100辆出租车现状,本院前往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调查。现场所见,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院内两侧停满了包括该100辆车在内的出租车。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称该100辆出租车已经达到报废年限,不能再上路运营,且因车辆存在涉案抵押,不能办理报废更新手续,故只能让司机开回公司停放。经询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其称依据相关规定,前述还款合同所涉100辆出租车的报废年限为8年,期限届满后,如果不办理车辆报废更新手续,将无法办理出租车营运证,无法进行出租车营运活动。涉案车辆(京BL01**)登记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依据相关规定,于2015年1月10日达到报废年限。另查一,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谷支行与被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圣德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谷支行的申请,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6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价值21225810.24元的财产。后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向车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包括前述2012年1月4日的《还款合同》中所涉100辆出租车在内的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车管所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登记。另查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2)平执字第2466号财产保管委托书,委托渔阳公司对本院查封、扣押的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并依法经营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为涉案车辆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4月28日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陈庆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所做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签订了涉案车辆的抵押合同,并于2010年3月30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在相关部门中的涉案材料,备案登记材料中有双方签订的上述抵押合同,没有抵押合同对应的主借款合同。该抵押合同中明确载明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债务关系,为保证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陈庆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陈庆履行足额还款义务,抵押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10月22日。该合同并未约定车辆进行抵押担保所对应债权的数额。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合同,对还款合同中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签章及被告陈庆的签字的真实性均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还被告陈庆现金200万元整,被告陈庆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00辆出租车解除抵押,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陈庆辩称之所以签订该还款合同是因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成与第三人翁春恒是多年的朋友关系,王友成提出因涉案车辆均已临近报废年限,如不对车辆进行及时更新,出租车司机面临无法营运的困境,出租司机为此多次到包括区政府在内的多个部门上访闹事,为解决此问题,请求第三人翁春恒协助办理出租车的解除抵押手续,同时王友成承诺其有一笔贷款十日内能够到其账上,王友成用该笔款归还所欠第三人翁春恒款项中的200万元。第三人翁春恒出于对王友成信任等方面的原因,才答应在没有收到200万元的情况下,先协助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100辆车中的部分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十日后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还清被告陈庆全部借款即1010万元,第三人翁春恒再协助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其余车辆的全部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还款合同中确实载明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还被告陈庆200万元,被告陈庆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00辆出租车解除抵押,是因为第三人翁春恒做事不严谨。且涉案100辆车已为借款总额101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因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未向第三人翁春恒归还任何借款,故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被告陈庆协助其办理涉案100辆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庆上述辩解意见不予认可,且认为还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被告陈庆的答辩意见与还款合同中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应以还款合同中的文本内容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陈庆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中与还款合同所载内容不一致的部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陈庆该部分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均确认双方在签订还款合同后到相关部门去办理涉案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因相关部门以法院对涉案100辆车已进行查封登记为由,不能办理涉案100辆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未能办理涉案100辆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当事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被告陈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未收到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还款的情况下,仍同意协助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车辆的解除抵押手续,该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庆协助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庆亦同意并实际协助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前去相关部门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就是否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一致,已达成合意,双方真实意思是被告陈庆协助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涉案100辆车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以债权是否得到清偿为前提。原被告双方之所以未能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是不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的原因所致。现涉案车辆的查封已被相关法院予以解除,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庆协助办理涉案车辆的解押手续,被告陈庆以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清偿全部借款为由不同意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还款合同,并前往登记部门办理解押手续未成功后,又达成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需清偿全部借款,被告陈庆才协助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车辆解押手续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陈庆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涉案车辆登记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根据相关规定,该车作为出租车到2015年1月10日已达到报废年限,不能从事营运活动。本院到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现场勘查,涉案车辆已由出租车司机交回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放在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内。现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称如果被告陈庆及第三人翁春恒所称对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债权属实,因涉案车辆已达报废期限,无法上路运营,如不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涉案车辆无法进行更新,不利于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也不能实现被告陈庆以涉案车辆进行抵押登记的目的,只有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才能将涉案车辆进行更新、营运,更有利于被告陈庆债权的实现。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综合本案所涉及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此阶段要求被告陈庆协助其办理涉案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其已将还款合同中载明的20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庆,被告陈庆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100辆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对于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否已将还款合同中载明的现金200万元归还给被告陈庆,双方应依据各自的证据另行解决。第三人翁春恒称其是涉案100辆车辆抵押登记相关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陈庆是第三人翁春恒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职员,其是受第三人翁春恒委托办理涉案100辆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其与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生的所有民事行为均是代表第三人翁春恒所为。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与其办理涉案100辆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及还款合同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是陈庆,陈庆从未告知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上述行为是受第三人翁春恒委托,其有理由认为陈庆是代表自己与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生上述民事行为。第三人翁春恒就上述意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翁春恒主张其委托陈庆以及石增明与本案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过借款关系,总额为1010万元,且该款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返还,故不同意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翁春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称的与本案有关的借款等情况,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所涉各方当事人应另行解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协助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BL01**)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已先予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