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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毛某,无业。被告胡某甲,无业。原告毛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毛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家用电器、厨具、家具等日用品由法院判决。原告毛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胡某甲辩称,作为夫妻,我和原告因为各种原因都筋疲力尽了。我们的脾气性格导致了我们的婚姻走到现在这种地步,我很遗憾。从结婚到现在我也是尽力了。尽管原告离婚的态度这么坚决,但是我仍然希望原告能够珍惜这段婚姻。我已经离过一次婚了,所以我更加知道婚姻的可贵。我希望能够尽量不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我想要小孩随我生活,我不要原告出任何的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从结婚到现在,家里的钱大概有20万都已经用掉了,现有的是一些结婚时买的家电,我要这些家电。被告胡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胡某甲对原告毛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毛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毛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8月,原告毛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和好,原告毛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以(2014)云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毛某撤回起诉。2015年元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有:床铺两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组、衣柜一组。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毛某哥哥8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彼此了解不够。婚后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争吵,亦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毛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工作人员及双方亲友的劝解,原告毛某撤回起诉。现原告毛某再次起诉,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毛某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胡某乙现未满两周岁,随原告毛某生活更利于其成长。考虑到被告胡某甲的现实情况,以每月支付婚生子胡某乙抚养费500元为宜,直至胡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胡某甲有权探视,原告毛某应提供方便。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予以分割。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博凯随原告毛某生活,被告胡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胡博凯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胡某甲有权探视胡博凯,原告毛某应提供方便。三、共同财产分割:床铺两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组、衣柜一组归毛某所有;共同债务处理:欠原告毛某哥哥8300元由原告毛某偿还;四、驳回原告毛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