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周伟国、钟汉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周伟国,钟汉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谭锦波。委托代理人:胡开梅。被告:周伟国,男,住佛山市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410。被告:钟汉波,男,住佛山市。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周伟国、钟汉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伟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周伟国无证驾驶粤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罗村中南××花园××区门口时,与陈桂芳发生碰撞,造成第三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伟国送伤者到医院后逃逸,交警认定被告周伟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第三者陈桂芳支付了1065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伟国、钟汉波连带赔偿原告106552元。被告周伟国、钟汉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粤E×××××号车辆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交强险保险单。5.(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书。6.支付凭证。经审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被告钟汉波是粤E×××××号车的登记车主。本院认为,被告周伟国未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原告根据(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陈桂芳损失10655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周伟国给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65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汉波作为保险车辆所有人将保险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周伟国驾驶,对车辆管理不严,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周伟国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国、钟汉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106552元予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1.0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