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商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东台市许河供销合作社与方纪江、万守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许河供销合作社,方纪江,万守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商初字第0036号原告东台市许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许河镇小街。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小燕,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纪江,男,汉族。被告万守兰,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台市许河供销合作社与被方纪江、万守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许河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燕,被告方纪江、万守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市许河供销合作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13年11月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原告的2013年、2014年农资经营权,每年缴纳4000元,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各付承包金8000元,违约金4000元。被告方纪江辩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纪江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方纪江的签字形成时间有异议,理由是方纪江与原告从2008年至2012年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因格式合同来源于原告有些内容是空白的,被告方纪江认为该合同是之前空白合同签字留下的,2014年被告方纪江并没有承包原告的板余加盟店。此外,原告的加盟店没有依法成立,亦未交付给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守兰辩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万守兰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是原告及唐洋工商局以检查农资网点经营资质为由而形成的,因为其文化水平较低,未能及时审查合同,该签字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形成的,原告要求被告万守兰承担违约责任2000元,从合同的内容看没有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其他同被告方纪江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东台市许河供销合作社与被告万守兰签订农资连锁加盟店租赁(承包)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将农资加盟店由被告万守兰承包经营,由被告万守兰上缴原告东台市许河供销合作社农资经营权使用费(承包金)等计肆仟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等内容。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东台市许河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方纪江签订农资连锁加盟店租赁(承包)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将农资加盟店由被告方纪江承包经营,由被告方纪江上缴原告东台市许河供销合作社农资经营权使用费(承包金)等计肆仟元,并于2014年元月20日前主动到供销社办公室缴纳,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2000元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承包原告东台市许河供销农资经营资质并缴纳承包金。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方纪江申请对2013年11月16日的农资连锁加盟店租赁(承包)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经法院委托由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方纪江未缴纳鉴定费用,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退案处理。该案原告后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为农资连锁加盟店租赁(承包)合同,亦有租赁房屋的相关约定,但在合同中约定上缴的费用为农资经营权使用费,房产租赁费已被划除,且综合原、被告以往的承包关系,应认定两被告承包的系原告的农资经营权,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农资经营权使用费。关于鉴定的问题,被告方纪江曾经向法院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退卷,其在本案中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予。关于被告万守兰辩称2012年11月27日的合同是其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两份合同中仅有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有违约金的约定,又考虑原告的损失、合同履行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纪江、万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许河供销合作社承包金8000元、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东台市许河供销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方纪江、万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