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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吕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石增、董汉江,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山东新华制药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个体。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业。2003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某乙,北京江川金融股份有限服务公司淄博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吕某甲、胡某、吕某乙、许某、张某、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吕某甲共谋后,纠集胡某、吕某乙、许某、张某、汪某某等人,持铁棍、木棍等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老黄石料厂”内,对该石料厂内的装载机、货车、挖掘机、办公室及室内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3251元。同时将在此值班的岳某某打伤,经鉴定,岳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吕某甲、胡某、吕某乙、许某、张某、汪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251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于某某、高某甲、王某、连某、孙某、高某乙等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吕某甲、吕某乙、许某、张某、胡某、汪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吕某甲、吕某乙、许某、张某、胡某、汪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吕某乙、许某、张某、胡某、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吕某甲、吕某乙、许某、张某、胡某、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除经过鉴定确认的经济损失13251元外,其余均无证据证实,对于经过鉴定确认的经济损失13251元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吕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吕某乙、许某、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吕某甲、吕某乙、许某、张某、胡某、汪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5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吕某乙、许某、胡某、汪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张某不服,分别以“一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甲、张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吕某乙、许某、胡某、汪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吕某甲、张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吕某乙、许某、胡某、汪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吕某甲、张某及吕某甲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为达到非法目的,纠集上诉人张某等多人深夜持铁棍等凶器蓄意打砸他人石料场,造成一人轻微伤、财产损失13251元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某积极参与,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