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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应祥与李远高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祥,李远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张应祥,男,生于1972年12月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媛,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远高,男,生于1971年3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劼,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纳志东,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应祥与被告李远高、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媛,被告李远高,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纳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祥诉称:2014年11月2日,我驾驶云GFQ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河线由弥勒方向驶往开远方向,8时40分,行至新哨与虹溪岔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李远高驾驶的云GX24**号车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远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弥勒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弥勒市中医医院不具备手术条件,我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为方便家人照顾,我又转至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此次交通事故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33616.76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871.50元(76.35元/天×90天)、误工费13743元(76.35元/天×180天)、拐杖费70元、鉴定费1200元、云GFQ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1401.2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扣除被告李远高垫付的3000元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远高赔偿30%,由我自行承担70%。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远高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云GX2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我,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停车费、施救费无意见;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过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我和原告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云GX2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讼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医嘱进行赔偿;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因原告所有的云GFQ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不大,且未经过我公司定损;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余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应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40257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弥勒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在弥勒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的情况及开支医疗费1757.88元。4.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2页、DR检查报告单2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在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开支医疗费3457.70元。5.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保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学影像学报告单2份、患者费用汇总单1份5页、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开支医疗费28575.58元。6.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0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为评定60天,开支鉴定费1200元。7.弥勒市恒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1份,弥勒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出具的收据1份,云南省弥勒市骑圣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所有的云GFQ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受损情况及开支施救费300元、停车费90元、修理费950元,合计1340元。8.付款证明单1份。欲证实原告购买拐杖开支70元。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证据6中的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6中的营养期、护理期和休息期的评定,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医院的医瞩为准。证据7,被告李远高对施救费300元、停车费90元认可,对修理费950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受损不大;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受损程度不大,不认予可。被告李远高、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证据6中的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评定,因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的依据是上海地区的标准,具有区域性,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施救费300元、停车费90元有弥勒市恒源汽车修理厂和弥勒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出具的收据证实,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云GFQ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950元,因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没有定损确认,但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确实受损,且原告仅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包含施救费300元、停车费90元),故本院对原告所有的云GFQ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日,原告驾驶云GFQ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河线由弥勒方向驶往开远方向,当日8时40分,行至秀河线K1236+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李远高驾驶的云GX24**号车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526201402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驾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远高未确保安全驾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弥勒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及左踝部皮肤擦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1757.88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转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开支医疗费28575.58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开支住院医疗费3457.70元(包含门诊挂号费2.40元、门诊费172元、住院医疗费3283.30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2015年2月2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0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开支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李远高驾驶的云GX24**号车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402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告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驾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远高未确保安全驾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云GX24**号车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远高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远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由被告李远高承担30%的损失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拐杖费70元、鉴定费12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33616.76元,计算错误,应为其证据能够证实的33791.16元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6871.50元(76.35元/天×90天)、误工费13743元(76.35元/天×180天),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22天)及医嘱(全休3个月),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云公交(2014)90号《关于2014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支持护理费1679.70元(76.35元/天×22天)、误工费8551.20元(76.35元/天×112天)。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包含施救费300元、停车费90元),因施救费300元、停车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云GFQ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未定损确认,但其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所有的云GFQ4**号普通二轮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故本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61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791.16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1679.70元(76.35元/天×22天)、误工费8551.20元(76.35元/天×112天)、拐杖费7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90元、云GFQ4**号普通二轮车辆的修理费61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9392.0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X24**号车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300.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10元;不足部分38181.16元,由原告张应祥自行承担70%即26726.81元,由被告李远高赔偿30%即11454.35元,扣除被告李远高已垫付给原告张应祥的医疗费3000元以外,被告李远高实际还应赔偿8454.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应祥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59392.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21210.90元;不足部分38181.16元,由原告张应祥自行承担70%即26726.81元,由被告李远高赔偿30%即11454.35元,扣除被告李远高已垫付给原告张应祥的医疗费3000元以外,被告李远高实际还应赔偿8454.35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应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张应祥承担343元,被告李远高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智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