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俭、张艳、李永亮、耿兴龙、崔宏斌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俭,张艳,李永亮,耿兴龙,崔宏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47号原告孙俭,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张艳,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李永亮,男,1990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耿兴龙,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崔宏斌,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学,总经理。原告孙俭、张艳、李永亮、耿兴龙、崔宏斌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俭、崔宏斌及孙俭、张艳、李永亮、耿兴龙委托代理人房晓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俭、张艳、李永亮、耿兴龙、崔宏斌诉称:2014年9月15日5时许,原告张艳驾驶辽11Z09**号农用三轮车在303国道458KM处与闫金生驾驶的吉C8X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张艳及乘坐辽11Z09**号农用三轮车的原告孙俭、李永亮、耿兴龙受伤,辽11Z09**号农用三轮车损坏,闫金生死亡,闫金生车上人员四人受伤。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4]第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负事故主要责任,闫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俭、李永亮、耿兴龙无责任,辽11Z09**号农用三轮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崔宏斌,吉C8X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闫金波,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额度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综上,闫金生驾驶吉C8X6**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孙俭:1、医疗费102489.58按照当地医疗保险剔除赔偿。2、伙食费750元(5015天)。3、护理费2864.64元(95.88元28天)。4、误工费4952.55元(36.15元137天)。5、交通费2000元过高,5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105230(105232年50%辽宁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2000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17897.50元(父亲67岁,母亲63岁,有四名子女,715920年÷450%,父亲13,母亲17)。9、复印费不在保险责任内。10、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内。二、李永亮:1、医疗费6243.71元按照当地医疗保险剔除赔偿。2、伙食费500元(5010天)。3、护理费958.80元(95.88元10天)。4、误工费361.50元(36.15元10天)。5、交通费150元。三、张艳:1、医疗费6213.71按照当地医疗保险剔除赔偿。2、伙食费500元(5010天)。3、护理费958.80元(95.88元10天)。4、误工费361.50元(36.15元10天)。5、交通费150元。四、耿兴龙:医疗费1047.69元按照当地医疗保险剔除赔偿。2、伙食费50元(501天)。3、护理费95.88元(95.88元1天)。4、误工费36.15元(36.15元1天)。5、交通费100元。以上几个人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按照每个人的费用比例分摊计算),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赔偿。三者车险,交强险2000元限额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赔付,诉请金额待开庭审核。原告孙俭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孙俭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孙俭身份和年龄,孙俭系辽宁省昌图县农村居民,应当按照辽宁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张艳负事故主要责任,闫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俭、李永亮、耿兴龙无责任,3、孙俭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证明孙俭病情,住院天数,用药情况、护理级别,孙俭住院15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2天。4、孙俭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孙俭交通费数额。5、法医鉴定书。证明孙俭伤情构成六级伤残。6、孙俭父母户口和村委会证明。证明孙俭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及其父母有四名子女。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原告张艳、李永亮、耿兴龙、崔宏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张艳、李永亮、耿兴龙、崔宏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艳、李永亮、耿兴龙、崔宏斌身份情况。2、张艳、李永亮、耿兴龙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证明张艳、李永亮、耿兴龙病情,住院天数,用药情况,护理级别。张艳住院46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4天。李永亮住院10天,全程二级护理。耿兴龙住院1天,二级护理。3、张艳、李永亮、耿兴龙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原告张艳医疗费22058.57元,其中住院18772.47元,门诊吉林省脑科医院14年12月5日两张498.10和220元,合计718.10元,2014年9月16日四平市中心医院门诊292元和2276元,合计2568元。原告李永亮医疗费6243.71元,其中住院6213.71元,门诊30元。原告耿兴龙1047.69元其中门诊30元,住院1017.49元。4、崔宏斌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崔宏斌系辽11Z09**号农用三轮车实际所有人。大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5时许,原告张艳驾驶辽11Z09**号农用三轮车在303国道458KM处与闫金生驾驶的吉C8X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张艳及乘坐辽11Z0996号农用三轮车的原告孙俭、李永亮、耿兴龙受伤,辽11Z09**号农用三轮车损坏,闫金生死亡。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4]第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负事故主要责任,闫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俭、李永亮、耿兴龙无责任,辽11Z09**号农用三轮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崔宏斌,吉C8X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额度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孙俭在昌图县第二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孙俭头颈部外伤、C5椎体左侧椎弓板骨折、臀部外伤、臂丛神经损伤、颈椎外伤、四肢不全瘫,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2天。原告张艳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46天,经诊断张艳多发性外伤、左膝关节外伤伴异物,二级护理44天。原告李永亮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李永亮多发性外伤、左膝关节外伤伴异物,二级护理10天。原告耿兴龙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1天,经诊断耿兴隆多处挫伤,二级护理1天。经大地保险公司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孙俭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俭因脊髓损伤致左上肢瘫肌力III级,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六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保险抄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4]第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负事故主要责任,闫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吉C8X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俭、张艳、李永亮、耿兴龙四人受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四名伤者按照限额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俭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及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孙俭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489.58元,已提供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500元,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护理费3040.52元,原告住院15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2天,每天按108.59元计算,计算为108.59元/天(132+2)天=3040.52元。4、原告请求误工费12203.96元,原告从住院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天误工137天,原告为农民,误工费计算为89.08元/天137天=12203.96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同意赔付500元,本院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500元。6、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05230元,原告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系辽宁省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按照辽宁省农村居民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523元/年20年50%=105230元。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同意赔偿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6846元,原告父亲张绍国1948年6月11日生,现年67岁,抚养13年,母亲刘桂萍1952年2月25日生,现年63岁,抚养17年,二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均为辽宁省昌图县农村居民,有四名子女。应当按照辽宁省农村居民标准保护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159元/年(13+17)年÷4人50%=26846元。本案中原告张艳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张艳请求医疗费22058.57元,张艳住院医疗费18772.47元,门诊医疗费为3286.10元,合计医疗费22058.57元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张艳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经审查,原告张艳住院4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4600元,予以确认。3、原告张艳请求护理费5212.32元,原告住院46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4天,每天按108.59元计算,计算为108.59元/天(44+22)天=5212.32元。4、原告张艳请求误工费4097.68元,张艳系农村居民,住院46天,误工费计算为89.08元/天46天=4097.68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大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150元,本院保护张艳交通费150元。本案中原告李永亮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李永亮请求医疗费6243.71元,李永亮住院医疗费6213.71元,门诊医疗费为30元,医疗费6243.71元,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李永亮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张艳住院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000元,予以确认。3、原告李永亮请求护理费1085.90元,原告住院10天,二级护理10天,每天按108.59元计算,计算为108.59元/天10天=1085.90元。4、原告张艳请求误工费890.80元,李永亮系农村居民,住院10天,误工费计算为89.08元/天10天=890.80元。5、原告李永亮请求交通费200元,大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150元,本院保护李永亮交通费150元。本案中原告耿兴龙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耿兴龙请求医疗费1047.69元,耿兴龙住院医疗费1017.69元,门诊医疗费为30元,医疗费1047.69元,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耿兴龙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经审查,原告耿兴龙住院1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00元,予以确认。3、原告耿兴龙请求护理费108.59元,原告住院1天,二级护理1天,按108.59元计算,计算为108.59元/天1天=108.59元。4、原告耿兴龙请求误工费89.08元,耿兴龙系农村居民,住院1天,误工费计算为89.08元/天1天=890.80元。5、原告耿兴龙请求交通费100元,大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崔宏斌的合理损失,按照大地保险公司审核,本院确认如下:车损3700元。原告孙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989.58元,原告张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658.57元,原告李永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43.71元,原告耿兴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7.69元,四人总合计139039.5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按照限额比例赔偿。计算比例为孙俭:103989.58元÷139039.55元100%=74.79%,张艳:26658.57元÷139039.55元100%=19.17%,李永亮7243.71元÷139039.55元=5.21%。耿兴龙1147.69元÷139039.55元=0.83%,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孙俭7479元(10000元74.79%),赔偿张艳1917元(10000元19.17%),赔偿李永亮521元(10000元5.21%),赔偿耿兴龙83元(10000元0.83%)。原告孙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7820.48元,原告张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总计9460元,原告李永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总计2126.70元,原告耿兴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总计297.67元,四人合计为179704.85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110000元,按照限额比例赔偿。计算比例为孙俭167820.48元÷179704.48元100%=93.39%,张艳9460元÷179704.48元100%=5.26%,李永亮2126.70元÷179704.48元100%=1.18%,耿兴龙297.67元÷179704.48元100%=0.17%,故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孙俭110000元93.39%=102729元,应赔偿张艳110000元5.26%=5786元,应赔偿李永亮110000元1.18%=1298元,应赔偿耿兴龙110000元0.17%=187元。原告孙俭在交强险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510.58元(103989.58元-747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65091.48元(167820.48元-102729元),总计161602.06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计算为48480.60元(161602.07元30%)。原告张艳在交强险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741.57元(26658.57元-191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总计3674元(9460元-5786元),总计28415.57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计算为28415.57元30%=8524.67元。原告李永亮交强险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22.71元,(7243.71元-52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28.7元(2126.7元-1298元),总计7551.41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计算为7551.41元30%=2265.40元。原告耿兴龙交强险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69元(1147.69元-8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67元(297.67元-187元),总计1175.36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计算为1175.36元30%=352.60元。原告崔宏斌车损37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3700-2000)30%=51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日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79元,赔偿原告孙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29元,合计11020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8480.60元。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17元,赔偿原告张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786元,合计770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524.67元。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1元,赔偿原告李永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98元,合计1819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265.40元。四、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兴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元,赔偿原告张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7元,合计27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52.60元。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宏斌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宏斌车损5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1984元,由原告孙俭、张艳、李永亮、耿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晓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