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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德志与许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志,许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王德志,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世新,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宗欣,三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王德志与被告许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同保,被告许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志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购买了一辆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用于经营石材厂,同年5月8日被告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开走该叉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叉车。被告许明辩称:被告占有原告的一辆叉车属实,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借款,双方口头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将该叉车开走并以叉车折抵债务,该叉车属于被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许明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欠账为由从原告经营的德志石材厂开走叉车一辆,随后原告报警,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陈疃派出所处警未果。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叉车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叉车。另查明:被告2013年5月8日从原告石材厂开走原告叉车后,该叉车现在被告经营的石材厂处停放,由被告实际占有管理。该叉车系原告王德志于2013年8月30日购买的,原告支付车款人民币67000元。该叉车系由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黄颜色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为FD35,行走电机号发动机号Q120100826xx,车架号120210xx,出厂编号3120356022xx,出厂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许可证号TS25103xx-2014,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8日。诉讼中,被告许明承认该叉车原系原告王德志所有,被告抗辩由于原告拖欠其借款未还,双方口头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开走该叉车以物抵债,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叉车产品合格证明书、购车增值税发票、报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叉车一辆自行占有管理,虽然被告抗辩系经双方因经济纠纷协商后原告同意以物抵债,由于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事实,被告占有管理原告叉车的行为缺乏合法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叉车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拖欠其借款,与本案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德志叉车一辆(位于被告许明石材厂,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黄颜色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为FDxx,行走电机号发动机号Q120100826xx,车架号120210xx,出厂编号3120356022xx,出厂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许可证号TS25103xx-20xx)。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海宏人民陪审员  王立迎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