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少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少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包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将非婚生子女刘某乙归被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乙系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非婚生子女,其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包某某监护抚养。我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某甲从2013年3月起至原告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现原告包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且刘某乙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包某某共同生活,故刘某乙由原告包某某监护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英审 判 员 罗晓丹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启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