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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万军、汤传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万军,汤传录,侯万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543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住所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北路404线,组织机构代码70498398-1。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多玉,女,系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岗支行行长。被告:侯万军,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汤传录,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侯万礼,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万军、汤传录、侯万礼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万军、汤传录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被告侯万礼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侯万军以购农机为名,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2日,月利率10.74‰。被告汤传录、侯万礼为侯万军借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侯万军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侯万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依法判令被告汤传录、侯万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原告颍上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侯万军、汤传录、侯万礼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侯万军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颍上农商行借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2日,月利率为10.74‰,被告侯万军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侯万军于2007年8月3日向颍上农商行借贷款50000元,被告汤传录、侯万礼与原告颍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颍上县王岗镇姚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被告侯万军于2007年8月3日向颍上农商行借贷款5万元,侯万礼、汤传录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颍上农商行王岗信用社工作人员从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每年均多次向我单位请求协助,向侯万军、侯万礼、汤传录催要该款。5、颍上县王岗镇姚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侯万礼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查无信息。被告侯万军、汤传军、侯万礼未有答辩,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被告侯万军与颍上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侯万礼、汤传录与颍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万军从原告颍上农商行借贷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74‰,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侯万军未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颍上农商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侯万军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蔡洪国、蔡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颍上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侯万军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侯万军未有偿还,被告侯万军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孳生的利息及超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汤传录、侯万礼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颍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怀中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利息、罚。利息按月利率10.74‰计算,从2007年8月3日起,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从2010年8月3日起,利息、罚息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二、被告汤传录、侯万礼对被告侯万军所借本金50000元及该款孳生的利息、超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侯万军、汤传军、侯万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