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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熊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于2014年8月14日2时许,驾驶超载的牌号为鄂A×××××的重型厢式货车(经鉴定,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沿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沙湖水果批发市场门前人行横道时,遇一未知名男性行人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被告人熊某因疏忽,且未按操作规范减速让行,致使所驾车辆前部左侧将该男子撞倒,车辆左后轮继而碾压,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熊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保护现场。经法医鉴定,未知名男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双下肢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已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交付人民币15万元作为事故保证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证人杜某、余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熊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书证(赔偿情况说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熊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惠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