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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海涛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反诉被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富昌路76号。法定代表人肖忠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海涛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8甲1号。法定代表人金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宝军,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颜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维尔)与被告沈阳海涛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海涛)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维尔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李辉,被告沈阳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军、金颜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维尔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07-01-22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ZZ416垂直分型造型主机等设备,合同总价格113.2万元。按照被告的特殊要求另行约定《技术协议》和《设备明细表》等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即付合同总额的4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10%;余10%为质保金,设备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原、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又签订编号为2007-03-24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ZZ416配套砂处理生产线项目,合同总价格157万元。按照被告的特殊要求另行约定《技术协议》和《设备明细表》等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第6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和第一份合同一致。2007年9月6日双方就该合同的履行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6月18日被告出具验收报告。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欠款54.04万元,但被告未偿还所欠设备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生产线设备款54.04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25万元,诉讼费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和《设备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被告给原告打款的两份支付凭证和一张客户明细账,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设备款54.04万。3、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的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基本符合要求和质量标准。4、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诉讼时效内同意履行。5、欠款催要通知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履行支付欠款的要求,诉讼时效重新计算。6、发货通知单、销售处发货明细表、所送设备签收证明,证明原告在2007年10月底前将所有设备送到被告指定地点。7、非标钢结构图纸证明非标钢结构的实际重量是97.063吨。被告沈阳海涛辩称:1、本案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未付部分尾款的原因是原告未为被告开具发票。4、尾款中含有10%的质保金,因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质保金未结算,因此,原告要求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主张款项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沈阳海涛反诉称,2007年3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配套砂处理生产线《合同书》,其中非标钢结构85吨,每吨5880元,计50万元。后双方又于2007年9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将全套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负荷试车条件,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质保期18个月,10月底前不具备负荷试车条件,日罚金合同总额的5‰。合同鉴定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直到2008年6月18日,在反诉原告对砂处理线整改后,整套设备才调试合格具备负荷试车条件,整改的费用全部由反诉原告预付的。这一事实得到反诉被告的确认。反诉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324000元;判令反诉被告赔偿非标钢结构的经济损失58800元;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砂处理线整改支付的费用86750元;判令反诉被告赔偿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46500元;判令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开具发票。反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于2007年9月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发货日期和调试日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2、2010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就安装调试存在违约事宜、非标钢结构存在重量问题、要求原告尽快开具发票解决结账问题。3、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欠发票催要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发票的事实。4、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和解意向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对合同尾款进行结算的事实。5、2008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到施工现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6、2008年6月18日,被告砂处理整改项目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提供的整套设备于2008年6月18日才安装完毕。违约金计算从2007年11月1日到2008年6月18日共计240天,总计金额32.4万(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7、2010年12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非标钢结构的重量和合同约定的差12%,根据合同的约定,每吨5880元计算,被告应当减少设备款58800元。8、2008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关于输送皮带受损情况的说明,证明416线安装过程中砂皮带受损的事实。9、2009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关于416主机阀体漏油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停产的事实,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10、被告公司员工李泳、王奎亮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由于设备漏油导致2009年5月2日到5月7日停产5天的事实。反诉被告保定维尔对反诉的主要答辩理由称:1、反诉被告没有违约情形,事实上是2007年10月底的时候,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整套设备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是被告无法通电,基础工作没有做好,才导致没有进行试车工作,工期顺延的。即使10月底的时候,没有试车也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反诉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所生产的非标钢结构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3、关于砂处理整改费用,我们认可其事实,但对其费用数额有异议,反诉被告只认可2万元。4、对其所称有质量问题导致停产的事实不予认可。5、原告同意被告支付欠款后,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07-01-22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ZZ416垂直分型造型主机等设备,合同总价格113.2万元。按照被告的特殊要求另行约定《技术协议》和《设备明细表》等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即付合同总额的4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10%;余10%为质保金,设备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原、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又签订编号为2007-03-24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ZZ416配套砂处理生产线项目,合同总价格157万元。按照被告的特殊要求另行约定《技术协议》和《设备明细表》等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第6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和2007-01-22号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2007年9月6日双方就该合同的履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砂处理设备于9月15日陆续发货,10月10日安装完毕并具备砂处理试车条件;ZZ416主机及辅机10月20日发货,10月底全套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负荷试车条件。《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于9月15日具备安装条件,对用电、气、水10月20日具备使用条件。第三条约定如因需方原因不具备试车条件,工期顺延。2007年10月底,原告将整套设备送到被告处。2008年6月18日被告出具验收报告。以上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07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反诉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10%款项为质保金,设备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补充协议将质保期改为18个月。被告签字并盖章的验收报告上面的时间是2008年6月18日,按补充协议约定,诉讼时效应当从18个月后的2010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后来,被告在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出一份《情况说明》,就结账等问题进行了磋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该《情况说明》可以认为被告同意附条件的履行,也就是说应当从2010年12月30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又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出《欠款催要通知》催要欠款,被告也承认收到该通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又从2012年10月22日重新计算。截止起诉前2014年9月16日,原告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针对沈阳海涛反诉称非标钢结构的重量和合同约定的差12%,要求赔偿被告损失的诉求,因为反诉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按原告的非标钢结构的设计图纸计算,该结构总重是97.063吨,比合同约定的85吨还重12.063吨。另外,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的验收报告上也没有显示非标钢结构的重量不足,应视为验收时被告认可原告生产的非标钢结构的重量。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海涛要求保定维尔赔偿砂处理线整改支付的费用86750元的诉求,因为反诉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未能提供整改支付的费用为86750元的有效证据,保定维尔只认可合理部分2万元的费用,因此,本院支持沈阳海涛要求的整改费用为2万元。关于沈阳海涛反诉称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停产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诉求。因被告提供的2008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关于输送皮带受损情况的说明以及2009年5月7日发送的关于416主机阀体漏油情况的说明,原告均不认可,该证据只是被告单方证据。关于被告公司员工李泳、王奎亮的证人证言,因该两名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均不认可,因此,对沈阳海涛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海涛提出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的事实,被告庭审时予以认可,开具发票只是原告的随附义务,而支付加工款是被告的主合同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没有履行随附义务而抗辩履行其主合同义务。最后,关于原告违约问题,被告反诉称原告在2007年10月底前不具备负荷试车条件,按约定应当每天罚金5‰。被告出示的证据是原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认可的砂处理整改方案。被告想证明到该时间设备才具备负荷试车条件。但是,该整改方案不能说明被告何时对砂处理线进行的整改,而且该整改方案和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日到出具验收报告的时间即2008年6月8日。首先,设备试车和验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环节和概念;设备送到后就可以试车并具备试车条件,而验收报告可能在具备试车条件后一定时间才予以出具。而被告无法证明在2007年10月底的时候,该设备不具备负荷试车条件。其次,《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9月15日具备安装条件,对用电、气、水10月20日具备使用条件。第三条约定如因需方原因不具备试车条件,工期顺延。按协议约定,被告履行的是先合同义务即在约定日期将基础工作完善,原告才能进行试车,但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被告拖欠设备款的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迟延付款违约期是从2010年2月至2014年的8月,迟延付款期为4年零6个月。按2014年最低定期存款利率4.25%计算,54.04万×0.0425×4.5年=10.33万,故原告主张违约金10.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有证据证明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海涛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设备款54.04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0.25万元。二、反诉被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沈阳海涛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砂处理线整改费用2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沈阳海涛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23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沈阳海涛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80.25元,由反诉原告沈阳海涛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反诉被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峻涛审判员  王 蕾审判员  刘宗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