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袁某,农民。被告:罗某,农民。原告袁某为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奉化市萧王庙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女儿,大女儿取名袁盼攀,现年16岁,就读于奉化中学。小女儿袁紫馨现年7岁,就读于奉化市萧王庙中心小学。婚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活作风不正,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把原告的劝阻当做耳边风,根本听不进去,逐渐导致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到目前双方已无和好余地。2014年8月25日原告曾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16日法院开庭后调解不予离婚。现原告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袁盼攀,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袁紫馨,归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罗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外面有外遇,被告为了两个女儿有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二个女儿出生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罗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袁盼攀于1999年3月29日出生,小女儿袁紫馨于2008年4月18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袁某曾于2014年8月25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和好。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修复,已经破裂,原告袁某于2015年4月3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明确表示:坚决要求离婚,二个女儿由他抚养教育,抚育费由他一人承担。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原告姐姐30000元,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意分割一半给被告。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离婚诉讼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个婚生女儿的抚育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现大女儿袁盼攀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袁某生活,且原被告一致同意二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抚育费原告自愿承担,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原告姐姐的30000元,本院认为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袁盼攀、袁紫馨由原告袁某负责抚养教育,抚育费由原告袁某负担;三、原、被告共有债权(借给原告袁某姐姐)30000元归原告袁某所有,原告袁某补偿被告罗某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