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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科与黄淑娣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黄淑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97号原告:李科,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吴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娣,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李科与被告黄淑娣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的委托代理人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淑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诉称:2012年8月期间,原告与陈某军曾有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后陈某军拖欠原告款项130000元一直不还,故原告起诉至天河区法院,获得(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2014)穗天法执字第1889号案件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机构未发现陈某军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原告至今未受偿分文。经查,被告系陈某军配偶,婚姻成立于2008年10月8日,至今存续。而陈某军所欠原告的款项行为正发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故依法被告应当对其配偶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另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其配偶陈某军所欠原告款项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到2014年2月24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止,双倍计算利息)及其他诉讼费用3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淑娣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科与陈某军、广州市天河跃通汽车美容中心(以下简称跃通中心)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本院认为案涉《承包经营合同(跃通汽车美容店)》系李科与陈某军、���通中心签订,在李科表示不再承包该汽车美容店后,陈某军自愿签署《协议书》和《承诺书》,承诺将李科缴交的承包押金等款项退回,该承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陈某军并未依约向原告退款,李科起诉要求其偿还130000元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跃通中心未在李科终止承包汽车美容店后承诺向其退款,李科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承诺退款的行为能够代表跃通中心,因此,李科要求跃通中心还款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该案判决陈某军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科押金款130000元及其利息,并驳回了李科的其余诉讼请求。李科向法院提交紫金县档案馆查询资料(陈志军与黄淑娣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庭审中,李科表示陈某军与黄淑娣的结婚登记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据其了解,双方现在依然是夫妻关系,在查询上述资料的过程中,民政局工作人员表示若婚姻关系有变,会有其他资料提供,因二人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因此没有其他资料。同时,李科还表示其与陈某军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黄淑娣应该知情,当时黄淑娣也在店铺经营,但因时间较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黄淑娣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陈某军自愿签署《协议书》和《承诺书》,承诺将李科缴交的承包押金等款项退回,李科起诉要求陈某军偿还130000元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在已作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予以支持。然合同具有相对性,黄淑娣并非《承包经营合同(跃通汽车美容店)》、《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亦未向李科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尽管李科表示黄淑娣��与了汽车美容店的日常经营,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能够予以佐证,同时亦未有证据证明黄淑娣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李科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科诉请要求黄淑娣连带偿还其配偶陈某军所欠款项130000元及利息、其他诉讼费用3900元,缺少合同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原告李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何玉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永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