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兰旺与被告唐吉凤、杨春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旺,唐吉凤,杨春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68号原告杨兰旺。委托代理人李远祥(特别授权),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43132013042。被告唐吉凤,女,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溆浦县黄茅园镇七里村*组村民,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6********。被告杨春波,男,汉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慈利县东岳观镇风自洞村**组村民,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中路538号。负责人成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格证号:14312200310904664。原告杨兰旺与被告唐吉凤、杨春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兰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祥,被告杨春波,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吉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旺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星东路由西往东行驶,17时20分许,被告唐吉凤驾驶湘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天星东路怀化市第三驾校时突然左转横穿公路,高速越过公路中心的双黄线,在原告正常行驶的路面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个多月,后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被告唐吉凤在禁止掉头的路段突然掉头,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收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未能及时申请复议而错失了纠错机会,所以本案中自愿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杨春波系肇事车辆湘N×××××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且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通讯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58208.3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吉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春波辩称,其不同意承担90%的赔偿责任,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原告先撞的被告,原告的具体损失请依法核实。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湘N×××××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能超出分项限额赔偿。2、原告是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3、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超出限额的,由当事人按过错分摊,原告提出的赔偿总额158208.3元,其部分赔偿计算标准偏高,请依法核实。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唐吉凤驾驶湘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天星东路汽驾三校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杨兰旺驾驶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兰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杨兰旺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损伤;2、右膝开放性损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4、失血性休克;5、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并于2014年4月17日、5月6日、5月14日三次手术治疗,住院96天后于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1、3、6、12月门诊复查;3、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右膝关节行走疼痛,可考虑再次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此次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3819.65元,其中门诊为885.7元,住院为62933.95元。2014年8月21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11000元(其中取内固定8000元,继续康复治疗3000元),并花费鉴定费199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54.4元,后因伤情于2014年9月16日至9月19日再次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929.12元。2014年7月22日、10月15日,原告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复印费共计6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唐吉凤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指线指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杨兰旺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此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起复议。原告杨兰旺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1550元。被告杨春波为被告唐吉凤驾驶的湘N×××××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并为湘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杨兰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辰溪县长田湾乡石兰村,但其于2013年1月6日起租住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轻纺城24栋2单元403室。原告杨兰旺于2009年7月25日生育女孩杨倩雯,2013年8月7日生育男孩杨世磊。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妻护理。另查,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杨兰旺医疗费10000元,被告唐吉凤及杨春波已支付原告杨兰旺36000元。被告唐吉凤与杨春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吉凤、杨春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及3张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唐吉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五、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湘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六、医疗住院发票复印件2张、门诊发票6张、复印费票据复印件2张、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张、修理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等费用;七、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生育两个小孩的事实;八、怀化鹤城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现在怀化河西租住的事实;九、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以上所述事实。原告提交的5张收据(复印件)非正式发票,鉴定意见中“误工期150天”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该证,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唐吉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兰旺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唐吉凤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杨兰旺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3819.65元(门诊医疗费885.7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62933.95元),依医疗费发票确定。2、后期治疗费11000元(含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929.12元及鉴定后的门诊医疗费254.4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住院天数为96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护理费9369.34元(35623元/年÷365天×96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其妻子的收入凭证,故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护理期为住院天数96天。6、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城镇,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7、误工费13548.62元(39248元/年÷365天×126天),原告陈述其从事装修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故误工费参照建筑业的平均收入,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之日为126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9913.5(6609×(13+17)年×10%÷2],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5日、2013年8月7日生育一女一男,两孩均居住在农村。9、司法鉴定费1900元,依鉴定发票确定。10、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依修理发票确定。11、复印件67元,依据复印发票确定。12、交通、住宿、通讯费因无票据证实,本院未能认定。以上损失共计为162876.11元。被告唐吉凤驾驶的湘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合计79659.46元(护理费9369.34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1354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13.5元),依法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79659.4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合计79699.65元(医疗费63819.65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为69699.6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为155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55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91209.46元后,不足的部分合计为71666.65元(医疗费项下不足部分69699.65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67元),由被告唐吉凤承担主要责任70%,即50166.66元(71666.65×70%)。因被告唐吉凤与杨春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春波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唐吉凤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春波、唐吉凤共同承担。其中,两被告已赔偿原告36000元,还需给付14166.66元。其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1209.46元,已经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81209.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兰旺损失91209.4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之外,还需支付81209.4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唐吉凤、杨春波赔偿原告杨兰旺损失50166.66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0元之外,还需支付14166.6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兰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杨兰旺承担1280元,由被告唐吉凤承担2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娜人民陪审员 丁伟人民陪审员 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窦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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