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绍祥与献县垒头砖瓦厂、李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张绍祥,农民。被告献县垒头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南猛。委托代理人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李崔。委托代理人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田翠,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得胜镇文峪村*组,与李崔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绍祥诉被告河北省献县垒头砖瓦厂及追加被告李崔、田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绍祥、被告河北省献县垒头砖瓦厂之委托代理人及追加被告李崔之委托代理人、追加被告田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在湖北老乡李崔夫妇的介绍下来被告处工作,任切坯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工作八个月,切二千五百万块以上砖坯则年薪5万元,切二千五百万块以下则年薪4.5万元,每月15日发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在工资发放中发生纠纷,被告停止原告工作,被告因拖欠原告工资34200元,给原告造成生活十分困难,应支付25%的补偿金,又因未定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并应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后一个月的工资4166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已拖欠的工资34200元,支付25%的补偿金8550元,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后一个月的工资4166元;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数为2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李崔签订的书面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受雇于李崔到垒头砖瓦厂务工;2、李崔2014年10月20日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务工天数和工资数额;3、献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裁决书一份,献劳人仲委(2014)58号,拟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因不服提起诉讼;4、2014年度3月至10月加班时间表(复印件)八份,拟证明加班时间及上班天数;5、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打印费、律师费单据共6组,拟证明自己所花费用及数额。被告献县垒头砖瓦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各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献县垒头砖瓦厂把砖机及配套设备发包给了田翠,只负责按合同验收成品,按照合同约定及成品数质量发放给相应报酬;2、田翠自己雇佣工人、安排生产、提供劳务,砖瓦厂仅提供餐厅、住宿等辅助便利条件,不参与实际工作安排;3、实际上原告是田翠聘请,不是砖瓦厂聘请,此事砖瓦厂并不知情,也没授权或授意田翠招用原告,砖瓦厂与原告没有签订用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义务为其支付双倍工资、支付补偿金;4、我厂也并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砖厂已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和生产的产品实际情况,向田翠支付了全部报酬,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假使原告认为存在工资拖欠,也应向其雇主田翠主张,总之我厂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砖瓦厂为被告不适格,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请。追加被告李崔辩称,我与田翠系夫妻关系,是田翠承包的砖厂雇佣原告,双方是雇佣关系,我只是基于好意介绍原告工作,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追加被告李崔提供了原告和其律师2014年10月20日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收到工资款数额及时间。追加被告田翠辩称,我不欠原告工资,我和原告只是雇佣关系,我没有权利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说每天工作多少小时和双休日没休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说法我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砖瓦厂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与李崔签订的协议和李崔2014年10月20日证明一份,砖厂表示均是复印件,协议上的内容和砖厂没有任何关联,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2、对于献劳人仲委(2014)58号裁决书,我方认可,没有异议;3、对于原告提交的加班时间表8份是复印件,对于原告个人计算数额也不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打印费、律师费单据共6组证据,系原告起诉后增加完诉讼请求后出具的,法院对此费用不应予以审理,对于住宿费,均非正式票据,有的是白条,没有显示付款人是谁,与本案无关联性,11张交通票据,一张保险单据均同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对于生活费,其中7张是饭费,2张是白条,均非合法票据,且同本案无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对于打印费,不具有关联性,均非正式票据,我方也不认可,对于误工费,系原告自己为自己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也均是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总之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除献劳人仲委(2014)58号裁定书外,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追加被告李崔的质证意见与垒头砖瓦厂质证意见一致。追加被告田翠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劳动仲裁书认可,对于李崔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复印件不认可,因为李崔与砖瓦厂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是复印件,我也不知道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从何而来,复印件也不符合证据规范,对于2014年10月20日李崔的证明认可,对于2014年10月20日张绍祥的工资15000元由律师代领的证明认可,对于张华2015年1月18日证明不予认可,他不是砖瓦厂的工人,此人没权利和资格证明。对于被告砖瓦厂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和追加被告李崔提交的原告收款条的证据,原告张绍祥的质证意见为,对与砖瓦厂提交的田翠与砖瓦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2014年10月20日收款条认可是正确的,该收款条只能证明给付了我工资款,不能证明给清了。追加被告李崔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田翠与砖瓦厂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此份合同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追加被告田翠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承包合同是我与砖瓦厂签订的,我表示认可,对于2014年10月20日张绍祥的领工资15000元和律师的证明我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砖厂于2013年12月31日与追加被告田翠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将(2014)年砖机承包给田翠,砖厂提供砖机、电瓶车等所有一切工具,开支按半成品扣除3%结算,每月15号开支……。合同签订后,由追加被告田翠负责自行召集工作。原告于2014年2月经追加被告李崔介绍到其妻子田翠承包的河北献县垒头砖瓦厂务工,从事切小条工作。该厂已将原告所从事的业务发包给自然人田翠,并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砖厂和追加被告田翠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原告承认田翠与砖厂的该承包关系,原告的工资由田翠发放。根据原告提供的追加被告李崔为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0月4日在该砖瓦厂务工。3月份出工21天、4月24天、5月25.5天、6月21天、7月24.5天、8月24.5天、9月23.5天、10月4天,共计168天,每月5500元,每天183.30元,共计30794.00元,减去已借支的15300元、路费和保险费494元,还剩15000元。原告的工资款在原告申请仲裁期间,已经在劳动仲裁部门的调解下全部结清,2014年10月20日原告已将田翠尚欠的工资15000元领取。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首先申请献县垒头砖瓦厂、李崔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及工资等纠纷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申请献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委经过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根据庭审笔录、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工资收条等为凭进行了认证,认为申请人(本案原告)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应驳回申请,故该委于2014年12月13日根据《劳动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出献劳人仲裁(2014)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本案原告)请求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献县垒头砖瓦厂、李崔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342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各项社会保险费、日常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2015年1月6日以基本相同的理由诉至本院,并将诉讼标的增加至25.6万元,庭审调解中要求被告支付26万元,三被告均不同意调解。另查明,原告诉被告献县垒头砖瓦厂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李崔为本案被告,第一次开庭后又申请追加田翠和南宁为被告。根据本案的实际,认为田翠承包了砖厂部分业务,又是田翠雇佣的工人,故依法追加田翠为被告,原告申请追加南宁为被告,本院认为并不适格,因为南宁的行为是砖厂的职务行为,故未准予追加。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大部均不认可,本案依法可供认定的证据是献劳人仲裁(2014)58号仲裁裁定书、承包合同书、李崔为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工资的收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第二次开庭以及增加诉请后又出示的6组各项费用证据,三被告经过质证,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对自己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和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诉前李崔和南宁将其殴打,已经公安部门介入调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确定的焦点,即原告与被告及追加被告间是否存在雇佣和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具体数额是多少,应由谁给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与献县垒头砖瓦厂、李崔、田翠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二、被告及两个追加被告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被告砖厂提供的承包合同,追加被告田翠和原告对该合同认可。合同签订后由追加被告田翠自己招用工人从事砖厂的部分业务,原告是应田翠之夫李崔介绍来砖厂从事田翠承包的业务,由田翠为其发放工资报酬,应认定被告砖厂与原告间并无劳动关系,田翠为了完成承包的工作任务雇佣了原告,原告与田翠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追加被告李崔作为老乡介绍人,与原告未建立劳务关系。由于原告提供的与李崔的协议复印件,被告均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已知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追加被告田翠负责支付,其应承担雇主责任。按照原告提供的李崔的两份证明,应认定为按日计酬,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结合计算每月多少天,按天数×183.3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田翠承包的砖厂的业务中,共出工168天×183.30元﹦30794.00元,此报酬原告借支15300元和路费及保险费494元,田翠尚欠15000元,经调解,田翠已经全部给付原告。此时,原告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向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补偿金、工资补助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因为“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农民工应得的工资,对此依法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并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还可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的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的诸项申请已被劳动部门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出有力证据,自己填写的计酬天数和加班天数三被告均不认可,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后续的各种支出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献县垒头砖瓦厂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追加被告田翠与原告具备雇佣合同的实质要件,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已形成隶属性的劳动关系状态。综上,原告所诉请求判令被告和追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支付补偿金和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和解除合同后后一个月的工资共计25万多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双方均已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和证人证言因无法与原件核对,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双方质证后一致的以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兴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