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武汉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申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潜江申泰农副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城安建设有限公司,武汉申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潜江申泰农副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07-1号原告武汉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研子社区。法定代表人杨祥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田生,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申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小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潜江申泰农副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后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公司)与被告武汉申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申泰公司)、潜江申泰农副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申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武汉申泰公司、潜江申泰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条款为由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武汉申泰公司与城安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62.6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其中武汉两个字是手写的,可见双方明确了仲裁机构,有仲���意愿,故本案的争议应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武汉申泰公司持有的武汉申泰公司和城安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62.6条载明“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该条款中“武汉”两字是手写的,但不能确定是什么时候写的,谁写的;而城安公司持有的武汉申泰公司和城安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62.6条载明“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武汉申泰公司与城安公司没有达成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且事后也未就仲裁事项达成进一步的补充协议,故被告武汉申泰公司、潜江申泰公司就本院受理本案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申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潜江申泰农副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婕代理审判员 刘 汝 梁人民陪审员 叶 方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