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碧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上海碧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多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颂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春如,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振凯,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兴华。委托代理人金春如,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满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为华,男,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上海净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为华,男,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兵。被告上海上海立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长国。委托代理人赵守军,男,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碧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钟兴华、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净空工贸有限公司、刘兵及被告上海立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钟兴华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送达,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碧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净、胡兰霞,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如、韦振凯,被告钟兴华(在公告期间委托)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如,被告上海国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红公司)、上海净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为华,被告刘兵及被告上海立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守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缘公司诉称,200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阳公司承包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工业园区(××路288号)内的新建厂房的土建及水电设施等工程,该工程实际已于2006年1月20日竣工,但东阳公司却拒不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期间,东阳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即被告钟兴华,擅自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国红公司。之后,被告国红公司又以其关联企业即被告净空公司之名义,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立景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2013年4月10日,东阳公司在其与国红公司租赁合同即将到期之前才向原告发函,称其已敦促钟兴华、国红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并希望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前往接收,但东阳公司并未将涉案房屋的实际占用人腾退。在上述被告非法占用过程中,涉案房屋周围还被非法搭建了大量建筑物、构筑物。由此,六被告应当共同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或对恢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上述六被告非法使用、出租并破坏涉案房屋、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六被告腾退常青北桥工业园区内厂房及场地(××路288号);2、六被告依据涉案房屋竣工图所示将××路288号厂房、场地及附属设施回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并六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六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厂房、场地及附属设施被恢复原状并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暂时计算为306万元,(暂按照每月17万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具体以评估为准)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将第3项诉讼请求更改为,六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的租金损失200万元(以净空公司与立景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记载的租金为计算标准)。被告东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就本案的诉讼内容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且仲裁委员会已做出裁决,现在又以同样事由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同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侵权与违约只能选择一个诉由,因原告在仲裁已提出了违约之诉,显然,不得再以侵权为由起诉。此外,依据法律规定,仲裁为一裁终局制,裁决已经生效,故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东阳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占有人与受益人,原告应当要求占有人、受益人承担腾退及赔偿责任。三、被告东阳公司从未实施过任何搭建行为,涉案房屋也已由原告接受后委托第三方进行管理,故原告不存在损失。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仲裁已确定了涉案房屋的租金金额,而原告现诉请的租金系重复计算。被告钟兴华辩称,一、因原告在竣工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出于无奈才出租涉案房屋,在与承租人签约时意向是三年,但合同是一年一签。第一年收到租金68万元,续签一年收到租金50万元,之后因为进入诉讼就没有再收取租金。期间,被告通知过承租人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自2013年5月2日以后的租金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搭建过违章建筑,故不应由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红公司、净空公司、刘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国红公司、净空公司系以善意方式与东阳公司、钟兴华签订租赁合同,故在此情况下必须先解决原告与被告东阳公司之间的纠纷,然后再处理与国红公司、净空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涉案房屋已经由原告在2014年5月1日委托立景公司实际管理及使用,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托管合同,但从立景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租金可以看出,原告与立景公司事实上签订的就是租赁合同。三、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明确的租金是每年70万元,现在原告变更租金金额没有依据。国红公司、净空公司、刘兵已按每年70万元的租金标准,向钟兴华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1日(支付的租金中包括钟兴华同意将借款抵作租金的部分款项),故三被告在合同期限内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无需再承担原告主张的租金责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立景公司辩称,我方系按原来承租现状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并依约正常支付租金,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了碧缘公司与东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碧缘公司称,申请人(即碧缘公司)与被申请人(即东阳公司)于2004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包申请人位于闵行区颛桥镇××工业园区内厂房的土建及水电设施等,工程价款为580万元。工程实际于2006年1月20日竣工,申请人也已按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570万元工程款。但被申请人一直不向申请人移交厂房,并建造了大量违章建筑用于出租,致使申请人每年丧失可获收益高达200万元。据此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图纸所示建筑设计,将位于闵行区颛桥镇××工业园区内新建厂房及附属设施交付申请人,并拆除违章建筑,赔偿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以审价为准);2、被申请人按照每天1000元的约定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自2005年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共计255万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303.35万元;4、被申请人赔偿律师费用20万元。被申请人辩称,一、工程竣工后,申请人从未要求被申请人交付工程,并拒付工程尾款。二、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不成立。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仅支付505万元工程款,尚有75万元工程尾款及附属工程款136万元拒付。在被申请人催讨四年之久未果的情况下求助于人民政府,并于2009年3月22日在颛桥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协调及敦促下,双方达成《会议纪要》,但申请人一直拒不派人前来办理交接手续,同时拒付工程款。三、本案客观上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经济损失,同时,因第三人占用造成的损失,应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主张。四、申请人应承担因代为保管产生的相应费用及利息。综上,申请人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予以驳回。该案经仲裁庭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包申请人发包的位于闵行区颛桥镇××工业园区内的办公楼、车间、门卫室、厕所、围墙、道路土建及水电设施等;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即58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4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0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于2004年9月8日进场施工,于2006年1月20日竣工。申请人自2004年9月9日至2005年12月8日止,共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570万元。由于双方增加工程量产生争议,故由闵行区颛桥镇人民政府协调,并于2009年3月22日签署《会议纪要》。双方达成的内容为:1、被申请人愿意将附属工程增加的工程款136万元减为90万元,申请人表示接受;2、被申请人将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新建厂房及附属设施移交给申请人;3、申请人将在被申请人移交厂房资料的同时,将剩余附属工程增加款90万元支付给被申请人;4、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办理房产证时给予积极配合,并提供一切方便。《会议纪要》签署后,被申请人未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新建厂房及附属设施移交申请人,故申请人也不能同时支付90万元工程款。之后,工程所涉房屋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闵行法院庭审笔录反映,由钟兴华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并产生转租等情况。2010年8月17日,申请人取得了涉案工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申请人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公司搬离其所有的房屋,在该案中被申请人以第三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后申请人提起的该案因故撤诉,继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11月1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租金损失,每年以70万元计,自2010年4月20日始至2012年10月19日止175万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交房日,按实际天数支付;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自2005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水费1.76万元及自2005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电费12.54万元。2013年3月15日,碧缘公司再次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东阳公司将位于上海市××路288号的闵行区颛桥镇××工业园区新建厂房、附属设施及场地立即交付申请人;被申请人赔偿厂房、附属设施及场地的租金损失差额(自2010年4月20日起暂算至2013年4月19日)240万元。2013年12月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东阳公司赔偿碧缘公司租金损失2,428,493元(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日,每年按80万元计算);碧缘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2月18日,碧缘公司就上述裁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碧缘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3年3月1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就同一纠纷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2)沪仲案字第0085号和(2013)沪仲案字第0322号裁决书,该两份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际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委在就该案所涉纠纷作出(2012)沪仲案字第0085号裁决之后,又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0322号裁决,违反了我国《仲裁法》有关一裁终局的规定,故东阳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委(2013)沪仲案字第0322号裁决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3月31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仲裁委(2013)沪仲案字第0322号裁决,不予执行。2014年7月7日,碧缘公司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查明,2009年5月19日,东阳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为:“今委托我公司承建的上海碧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经理钟兴华来贵单位全权处理项目相关事实。”2012年5月1日,钟兴华向国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记载,钟兴华为委托人,国红公司为受托人;委托事项为,碧缘公司的厂房系委托人代表东阳公司总负责承建,在2005年完工,(碧缘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保安工资及利息计260万元。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委托人不向业主移交该房产,并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预用该房产优先抵偿工程款。实施抵债前委托国红公司代为保管并使用。2010年1月15日,钟兴华(为签约甲方)与国红公司(为签约乙方;国红公司出面签约的为刘兵)签订了一份《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鉴于本合同项下的房产系甲方负责承建,甲方在业主不给付工程款情况下,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预用该房产进行抵工程款,同时将该房产使用权出租给乙方。双方还约定:本合同房产是指甲方承建的××路288号厂房及场地,总建面积6,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合同每年一签;租金每年7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及甲方移交房产后3日内支付4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0年10月30日。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分别进行约定。签约后,钟兴华向国红公司交付了涉案厂房等场所,国红公司按约向钟兴华支付租金。期间,钟兴华经与国红公司协商后达成协议,并由钟兴华出具《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关于××路288号厂房继续使用,原合同3年不变,价格不变。现由甲方(即钟兴华)提出乙方(即国红公司)提前支付租金(2010年11月27日10万元,2010年11月29日10万元,2010年12月28日20万元,2011年5月1日20万元,余款18万元于2011年7月1日付清),此租金是2011年5月1日到2012年4月30日的租金。国红公司接受了上述厂房及场地后,在承租场所搭建了钢结构大棚(面积约6,000至7,000平方米)。2010年4月18日,刘兵以净空公司之名义(刘兵为国红公司、净空公司的股东)与立景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净空公司将上海市闵行区××路288号14亩场地(包括东阳公司承建的厂房、附属设施及国红公司搭建的钢结构大棚等)出租给立景公司,用途为仓储物流;租赁期限暂定6年;年租金200万元,每季度支付50万元,押金20万元。签约后,立景公司按约向净空公司支付租金,并在承租场所搭建了一个钢结构大棚(面积约100平方米)。之后,立景公司除自己使用一小部分房屋外,将承租的大部房屋(包括大棚)分别转租给30多家客户经营至今。2013年4月10日,东阳公司向钟兴华、国红公司分别寄发《关于腾退厂房及场地并向上海碧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的函》和《关于要求腾退厂房及场地的函》。其中,给国红公司函的主要内容为:由于钟兴华与你公司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导致我公司卷入诉讼纠纷之中,并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现房产租赁合同将于2013年5月1日到期,望你公司在2013年5月1日前腾退该厂房及场地,拆除全部搭建的临时建筑、设施和设备,若到期仍不腾退的,所造成的后果将由你公司承担。同日,东阳公司也向碧缘公司寄发了《关于要求接收厂房及场地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钟兴华与国红公司私自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将于2013年5月1日到期。现我公司已发函敦促钟兴华与国红公司及时腾退厂房与场地,望贵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前往接收。2014年4月20日,碧缘公司(为签约甲方)与立景公司(为签约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288号房屋委托给乙方,该房建筑面积6586.06平方米,托管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第一年托管费为200万元,第二年根据市场行情定价,最高不超过260万元,托管费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诉讼中,碧缘公司述称,其根据东阳公司的函于2013年5月1日收回了涉案厂房及相关场地。同时表示,其收回的只是合同建筑,没有包括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将通过诉讼解决。以上事实,由东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钟兴华向国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钟兴华与国红公司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净空公司与立景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东阳公司寄发的《关于要求接收厂房及场地的函》、《关于腾退厂房及场地并向上海碧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的函》及《关于要求腾退厂房及场地的函》,碧缘公司与立景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2012)沪仲案字第008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六被告是否应承担(依据涉案房屋竣工图所示)将××路288号厂房、场地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责任;二、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的租金损失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方面,恢复原状应该有原状的标准,而查明原状系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另一方面,诉讼中,原告自称(其根据东阳公司的函于2013年5月1日)收回了涉案厂房及相关场地。根据原告的该意思表示可以推定,原告接收的现状,包括了搭建的钢结构等建筑物、构筑物,原告对这样的现状不持异议。如果原告对该现状不能接受,完全可以拒绝接受,并要求(东阳公司)按原状交付。至于因现状与原状不符导致不能交接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可按仲裁委的裁决执行。能够证明上述推定成立的理由是,原告在收回了涉案厂房及相关场地后,是按现状出租给立景公司的,其中的租金标准也是按净空公司与立景公司约定的租金确定,而净空公司与立景公司所确定的租金标准系包括了搭建的钢结构等建筑物、构筑物在内。可见,原告在收回了涉案厂房及相关场地并对其现状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又要求六被告依据涉案房屋竣工图所示将××路288号厂房、场地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或赔偿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该诉讼请求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所谓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害,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相对人的妨害,须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如果妨害有法定事由或者约定,权利人则有容忍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该条法律规定的内容理解是,第一,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侵害物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要通过非法侵占、损坏他人之物等手段侵害他人的物及物权的行为。侵占在形式上分为不法占有和不法处分。第二,侵害物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前因后果关系,即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第三,一般而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实施侵害物权的行为在主观上须有故意或过失。就本案而言,碧缘公司与东阳公司(钟兴华系东阳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东阳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仲裁委处理解决,且如前所述原告也接收了涉案厂房及场地并对其现状不持异议,同时东阳公司亦未实际占用涉案厂房及场地,故东阳公司(包括钟兴华)在本案中不构成物权法上的侵害物权行为人。国红公司(包括净空公司及刘兵)基于钟兴华授权并通过与钟兴华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取得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288号厂房及场地使用权利,而立景公司则又通过与净空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继而取得了上述厂房及场地的使用权,最终,涉案厂房及场地的实际占用人系立景公司。原告在知晓涉案厂房及场地被出租并数次转租的情况下,仍与最终占用人立景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且未提出异议,可见其对涉案厂房及场地被出租并转租后由立景公司实际占用的整个过程及现状是认可的,否则其不可能与立景公司签约。因此,国红公司、净空公司、刘兵及立景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构成物权法上的侵害物权行为人。由于上述六被告在本案中不是侵害物权行为人,故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的200万元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况且,原告自称已收回了涉案厂房及相关场地,从逻辑上讲原告在收回房屋后是不存在租金损失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东阳公司关于碧缘公司已收回涉案房屋,并委托第三方进行管理,不存在损失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兴华要求驳回碧缘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红公司、净空公司、刘兵关于国红公司、净空公司系以善意方式与东阳公司、钟兴华签订租赁合同,要求驳回碧缘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立景公司要求驳回碧缘公司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也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碧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0元,由原告上海碧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鸣良代理审判员 殷 雪人民陪审员 陈务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