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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唐福江、于永红等与黄宝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江,于永红,黄宝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唐福江,农民。(死者唐浩父亲)原告于永红,农民。(死者唐浩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宝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洪升,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福江、于永红与被告黄宝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江、于永红委托代理人许淑贤、被告黄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福江、于永红诉称,2015年1月19日,二原告儿子唐浩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昌黎县南外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老收费站西侧路段时,与对向杨万光驾驶的冀C×××××号重型��卸货车相撞,造成唐浩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冀秦昌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万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万光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黄宝红,2014年8月23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二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冀C×××××号车辆损失101364元、评估费3099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60369元。因杨万光为黄宝红的雇员,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二原告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2483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74510.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186510.0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宝红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我方车辆加高予以承保,应当视为保险公司认可保险车辆的相关理赔,且被告保险公司就单方免责条款未向我方予以明确提示。3、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保险车辆的状况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4、死者唐浩醉酒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过错较大,原告方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经当庭查验,冀C×××××号车事故车辆属于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驾驶员杨万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于2015年1月25日开始有效,而事故发生是2015年1月19日,因��事故发生时杨万光的驾驶证应为无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的相关规定及法律规定,我司不负责赔偿。2、原告的车损已超过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如原告主张全损,我司按该车实际价值的30%收回残值,如原告主张按修复处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9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我司不赔偿评估费。4、施救费过高,我司认可500元。5、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司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其余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原告唐福江、于永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4年8月23日,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2、杨万光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份、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黄宝红,杨万光准驾车型B1B2,有效期限2015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驾驶证副页中记载:自2014年12月19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请于2020年10月3日前办理降级换证。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5日有违法记分的,应当于2015年1月25日后三十日内接受审验。请于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接受审验。无记分的,免予本次审验。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昌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5年1月19日23时20分,唐浩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昌黎县南外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老收费站西侧路段时,与对向���万光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唐浩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唐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万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对唐浩损伤性质及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分析说明: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分析,死者唐浩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根据尸表检验,死者唐浩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结论:死者唐浩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唐浩,男,1992年2月8日,身份证号××,住址昌黎县龙家店镇小心庄村100号。2015年1月19日23时20分许,唐浩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205国道昌黎县南外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浩当场死亡。特此证明。6、唐福江、于永红、唐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唐福江,户主,身份证号码××;于永红,妻,身份证号码××;唐浩,长子,身份证号码××。7、唐浩驾驶证复印件、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唐浩,唐浩准驾车型为C1。8、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该中心对冀C×××××号车损失部分进行鉴定。经勘查:该车驾驶室壳、前杠、水箱、冷凝器、前机盖、水箱框架、发动机电脑板、半轴总成、左前门、工作台、主气囊、副气囊、司机座椅、安全带等部件损坏需更换,整车修复费用已超过损失前车辆自身价值的80%,故推定全损。鉴定结论为:96657元(含残值7000元)。支付评估费3099元。9、昌黎县亨达汽��维护厂出具的冀C×××××号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黄宝红的质证意见为:车损评估过高,施救费、评估费过高。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杨万光的驾驶证有异议,有效期开始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记载的有效期开始时间也为2015年1月25日,事故发生为2015年1月19日,可以判定事故发生之前杨万光的驾驶证处于无效状态。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冀C×××××号事故车辆擅自改变了登记时的车辆结构。3、对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未会同我司共同确定车损项目,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认可车损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结论书已说明车损已超过自身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评估费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6、施救费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7、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冀C×××××号车擅自改变车辆结构以及驾驶员杨万光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无效,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保险条款以黑体字标注的方式明确告知。经质证,被告黄宝红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我方车辆承保,且被告保险公司的单方免责条款并没有对我方予以明确告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述单方免责条款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唐福江、于永红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黄宝红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证据1、3-7,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黄宝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浩死亡,唐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宝红方��事故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事故时杨万光驾驶证无效。但该证据显示,杨万光的驾驶证2014年12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为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9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主张1200元,但提供证据为600元,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纳,确认其施救费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将保险条款向被告明确告知,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被告黄宝红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2015年1月19日23时20分,二原告的儿子唐浩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昌黎县南外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老收费站西侧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黄宝红的雇佣司机杨万光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唐浩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万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车损失部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96657元(含残值7000元)。支付评估费3099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6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二原告自认,确认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2、丧葬费:21226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车辆损失:89657元(96657元-7000元)。7、评估费:3099元。8、施救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862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伤残赔偿项下255266元(182040元+21226元+50000元+1000元+1000元),财产损失项下93356元(89657元+3099元+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宝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儿子唐浩死亡,被告黄宝红的雇佣司机负���故次要责任、唐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总计112000元。因被告黄宝红的雇佣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在从事故雇佣活动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36622元(348622元-112000元),应由被告黄宝红赔偿70986元(236622元×30%)。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黄宝红擅自改变车辆结构,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其公司不负责赔偿。而本次事故中黄宝红方车辆系将后厢两侧护板加高,对于本次事故来讲并未加大该车辆的危险程度。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能免除其理赔责任。故基于被告黄宝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098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82986元(112000元+70986元),被告黄宝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福江、于永红经济损失182986元。二、驳回原告唐福江、于永红要求被告黄宝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原告唐福江、于永红负担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