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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武另元与翟银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另元,翟银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武另元。委托代理人赵利臣,沙河市桥东众诚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银祥。委托代理人吕金霞,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另元与被告翟银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另元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人,之前并无矛盾纠纷,2011年秋因被告建房需要道路通行,正好原告的土地位于被告所建房东边,被告建好房后要通行,便经原地户主介绍协商调地走路,由于未协商成,原、被告产生摩擦。2015年2月份,被告无故将原告门前道路毁坏,后调解解决。但2015年3月2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又无端将原告门前道路毁坏并挖掘成大坑,用树枝将其门口堵死,损坏门前根基,致使其全家无法正常走路和日常通行,有现场照片为证,该事经村委和村里干部多次调解无果。被告还动手打人,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该事件已报警,由公安派出所处理。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道路通行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翟银祥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将其门前道路损坏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事实是原告将被告门前道路损坏,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武另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以证明原告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道路通行权;2.现场照片6张,照片1、3、4、5、6用于证明被告侵权,毁坏原告门前道路,照片2用于证明原告没有对被告侵权的行为;3.当庭提交录像资料,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挖坏门前路基的过程;4.当庭提交沙河市南阳三队建林西医门诊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73元;5.当庭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和刘芹书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耕地亩数,在被告门前一米以东是原告耕地;6.苑令的、曹会山收到购屋房款35000元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被侵权房产是购买苑令的家庭,登记的是冯建国(系苑令的儿子)的名字,购买旧房产进行翻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宅基证登记使用权人是冯建国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现场照片1、3、4、5、6只能证明原告门前现状但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现场照片2是被告家门前的现状,这个现状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保持诉权;证据3、4、5均系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提交的录像中虽然显示被告在场,但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证据4门诊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是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就医的事实;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耕种亩数,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才能证明其实际承包经营权,且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刘芹书的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双方质证,该书面证据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证据6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对冯建国名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应当由冯建国本人处分该宅院,其母苑令的无权代为处分。被告翟银祥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登记证书,且与证据6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经对卖房人苑令的调查核实,可以证明原告对其现居住宅基的使用权;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居住房屋门前的现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现场录像结合被告当庭陈述,能够反映被告损坏原告门前道路的情况,且被告未对该录像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无关,本案不予处理;证据5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双方矛盾的由来。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5日到原、被告家拍摄现场照片三张,庭审中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到原告家门前拍摄现场照片二张,被告家门前拍摄现场照片四张,并对原告武另元、被告翟银祥以及苑令的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村居住。被告自所建房屋出大门须从原告在村内分得的菜地上通过,经人调解被告欲购买原告土地用于通行,双方因价款问题未谈妥,后产生矛盾。2015年3月2日,被告带两个儿子将原告门前道路毁坏并挖成大坑,用树枝将原告大门堵住,造成原告全家无法正常出入通行,后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庭审结束后自行将门前大坑填平,将道路修复,现原告家庭已能正常通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告因在通行问题上发生矛盾,被告故意在原告居住的房屋门前挖设大坑、毁坏道路,造成原告全家通行困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已自行将大坑填平,道路修复,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银祥立即停止毁坏原告武另元门前道路、挖坑的行为;二、被告翟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另元经济损失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武另元承担45元,被告翟银祥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